陕西省文物勘探有限公司

陕西省文物勘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鄠邑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鄠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18民初2165

  原告:陕西省文物勘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湖区91610000007099039950

法定代表人:王德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启,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公司负责人:郑刚,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省文物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探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4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勘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义之委托代理人郑启与被告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信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颖安、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德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42万元,其中400万元自2011613日按年利率6.5%计息至给付之日,100万元自2013125日按年利率6.5%计息至给付之日。2、被告信德分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信德公司与镇安县国有资产有限公司合伙成立陕西省金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资金问题被告信德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其公司在陕西省金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入股分红数额计算,并要求我公司将借款直接汇至陕西省金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613日我公司向陕西省金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2013125日我公司向陕西省金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82月被告信德公司从金源公司退股;同年10月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信德公司向原告还款,被告信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承担义务。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德公司信德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同意还款,但因陕西省金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退还股金,故我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勘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1613日汇款单,证明原告按被告信德公司要求向金源公司汇款400万元;22013125日汇款单,证明原告按被告信德公司要求向金源公司汇款100万元;32018108日还款协议,证明两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对原告提交之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金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在该公司入股及退股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123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9915日被告信德公司与镇安县国有资产有限公司合伙成立金源公司,被告信德公司向该公司入股2240万元;后因该公司资金问题被告信德公司向原告勘探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信德公司在金源公司入股分红数额计算,并要求原告勘探公司将借款汇至金源公司;2011613日勘探公司向金源公司汇款400万元,2013125日勘探公司向金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82月被告信德公司从金源公司退股;同年10月原告勘探公司与被告信德公司、信德区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勘探公司)放弃要求乙方(信德公司)支付投资红利的权利。二、双方确认,乙方向目标公司(金源公司)的实缴出资额2240万元(大写:贰仟贰佰肆拾万元)中的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由甲方垫付。三、上列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中,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从2011613日起计息,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从2013125日起计息。计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5%计算。四、双方确认,乙方曾经向甲方借款本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从2014328日起计息,计算标准年利率6.5%计算。五、对上列三、四条约定的本息于2018年底前还款50%,余款于2019315日前还清。六、丙方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分公司为上列两笔欠款本金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丙双方共同偿还甲方欠款。七、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甲方盖章:陕西文物勘探有限公司,王德义 乙方盖章:陕西信德工程建设公司王海峰 丙方盖章: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鄠分公司 郑刚  20181082019326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信德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42万元,其中400万元自2011613日按年利率6.5%计息至给付之日,100万元自2013125日按年利率6.5%计息至给付之日。2、被告信德分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向金源公司汇款单及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为证,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计划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信德公司给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信德鄠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省文物勘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5%计付利息给付之日(其中4000000元自2011613日至给付之日,1000000元自2013125日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鄠分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40,由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选民
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

(院印)

   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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