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6937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7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5025540J。
诉讼代表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李健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彬,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诗,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莫俊机,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彬、郭佩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500000元的破产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25日,尹柳芳与正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正大公司向尹柳芳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92天,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月利率2%,***、林柳和郑启杨作为保证人对正大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正大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尹柳芳提起诉讼,后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971民初20881号民事判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民终6602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判令正大公司应当向尹柳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9282元,同时判令***、林柳和郑启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柳和郑启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正大公司追偿。尹柳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避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与尹柳芳于2021年3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尹柳芳支付2500000元后,双方之间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尹柳芳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和法律责任。***分别于2021年3月21日支付1500000元,于2021年5月18日支付20万元,于2021年7月7日支付80万元,合计2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大公司追偿250万元。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公司答辩称,一、***可向正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并不能代替案涉借款债权人尹柳芳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正大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于2021年7月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其债权审核为不予确认,并向其邮寄了(2019)正大破管字第071号《异议回复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担保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是有条件的,担保人只有在清偿全部债权后(结合本案则是***将本金250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本案中,***是替正大公司偿还了全部债权中的250万元,不符合该条文中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条件。其次,***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仅针对***与债权人尹柳芳,与正大公司无关,和解协议中尹柳芳仅针对***免除了部分保证责任,***需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250万元,但并不代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债务削减为250万元。因此,***向债权人偿还250万元也只是部分清偿,并非全额清偿。二、债权人未获全额受偿时,债务人用于清偿同一笔债务的破产财产应优先用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允许担保人同时参与分配,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与由担保人承担债务人清偿不能风险的担保制度理论相悖。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应指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代偿全部债务,而不包括代偿部分债务的情形。在担保人只代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下,即使该代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也有权就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申报债权,在债权人按此申报时,担保人不能就其代偿部分行使追偿权。综上,***只是替正大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其不能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因此,正大公司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关于尹柳芳诉正大公司、郑启杨、林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粤1971民初20881号民事判决,认定正大公司向尹柳芳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判决:正大公司向尹柳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9282元,郑启杨、林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启杨、林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正大公司追偿。尹柳芳、正大公司、郑启杨、林柳、***对(2017)粤1971民初20881号民事判决均不服,依法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19民终66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尹柳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9)粤1971执4146号案件予以执行。
(2019)粤1971执414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尹柳芳、***于2021年3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尹柳芳指定账户支付款项250万元,尹柳芳收到250万元后,***、尹柳芳之间关于该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尹柳芳不再向***主张任何权利和法律责任;***向尹柳芳支付的250万元优先抵扣尹柳芳基于(2019)粤1971执4146号享有的执行债权中的借款本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9282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剩余的执行债权款项,由尹柳芳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正大公司、郑启杨、林柳,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据及确认书、电子回单、转账记录截图显示,***分别于2021年3月21日、5月18日、7月7日向尹柳芳转账150万元、20万元、80万元,尹柳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明确尹柳芳与***就(2019)粤1971执4146号一案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尹柳芳不再就该案向***主张任何的权利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19)粤1971执414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案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对***作结案处理。
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即250万元内向债务人正大公司追偿,故向正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250万元。管理人经初步审核、复核后,不予确认***申报的债权,并告知***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随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正大公司管理人于庭审中称,尹柳芳约在2019年9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根据***偿还债务的情况扣减了相应金额,认定尹柳芳的债权本金为2278540.24元,并将尹柳芳的债权审查结果编入债权表,于2021年9月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核查异议期限尚未届满。
另,正大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保证合同、(2017)粤1971民初20881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66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据、收据及确认书、电子回单、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向尹柳芳履行担保责任的相关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根据本院上文所查明的事实,债权人尹柳芳基于(2018)粤19民终660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债权并未获得全额清偿,***仅系通过执行和解的形式清偿了尹柳芳的部分债权而换取对其执行措施的终结。***虽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之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尹柳芳的利益,在债权人尹柳芳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故***要求确认其对正大公司享有250万元的破产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文所引用的法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然
人民 陪 审员 刘健智
人民 陪 审员 伦绍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谢嘉欣
(兼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