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430号
原告:***,女,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娴,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林柳,女,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撤销授权)。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晓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撤销授权)。
被告: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墟社区莞穗大道75号二楼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1179384H。
法定代表人:黄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晓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7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5025540J。
诉讼代表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李健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彬,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诗,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林柳、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城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李映娴,被告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晓君、杜玉明,第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黎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林柳、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之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937983.62元;二、被告***、林柳、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上述第一项所列之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自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为人民币1200000元];三、被告***、林柳、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上述第一项所列之借款利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937983.62元为基数,自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该借款利息之日止,暂计至为人民币483957.58元];四、被告***、林柳、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三人正大公司为解决经营资金短缺问题,经由被告***、林柳、昌城公司担保,多次向原告及案外人张小红、案外人杨捷借款,借款到期后,正大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林柳、昌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小红、杨捷共同找到正大公司及被告***、林柳、昌城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1、正大公司及被告***、林柳、昌城公司合计欠原告、张小红、杨捷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包括欠张小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欠杨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截至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50万元;2、正大公司与被告***、林柳、昌城公司在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给原告、张小红、杨捷,若未还清,则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应自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3、正大公司与被告***、林柳、昌城公司在还清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1150万元给原告、张小红、杨捷,若未还清,则未还清的借款利息应自按年利率10%计付违约金;4、因正大公司与被告***、林柳、昌城公司迟延清偿债务导致原告、张小红、杨捷提起诉讼的,原告、张小红、杨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由正大公司与被告***、林柳、昌城公司承担。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正大公司及被告***、林柳、昌城公司再度违约,至今未偿还分文给原告、张小红、杨捷。目前,正大公司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已经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原告已依法申报债权,但正大公司实际上资不抵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柳、昌城公司答辩称,被告***、林柳、昌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正大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已对原告初审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将初审的结果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及提交债务人留守人员进行核对,目前债权人会议核查已结束,在异议期内除张小红外,管理人并未收到其他债权人对初审结果的异议。债务人留守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向管理人反映被告***、林柳、昌城公司曾向原告归还过款项的事实,但由于时间较长,翻查起来需要时间,至开庭之日并未向管理人提交,因此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诉请的金额存疑。
经审理查明,,***与正大公司、***、林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200万元给正大公司,借款期限从至止,指定以账户名为“林柳”、账号为“6222082010000535025”的账户为接收放款的账户,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正大公司逾期付息的,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大公司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3、正大公司在违约情况所支付的款项按照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4、***、林柳自愿担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与正大公司、***、林柳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提供一份正大公司于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出借人***汇入到本公司指定账户的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本公司保证严格履行本公司与女士及保证人***、林柳于签订的《借款合同》”。
,***与正大公司、***、林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100万元给正大公司,借款期限从至止,指定以账户名为“林柳”、账号为“380010002946153”的账户为接收放款的账户,按年利率24%向***计付利息;2、正大公司迟延支付利息或迟延偿还借款本金的,每延迟一日,须按欠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1‰向***计付违约金;3、如正大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4、***、林柳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与正大公司、***、林柳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盖章。就该借款,***与正大公司、***、林柳、昌城公司于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1、截至,正大公司仍欠本金100万元、利息40.21万元,***同意借款本金延期至前偿还,利息40.21万元由正大公司于前偿还;2、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向***计付利息,若正大公司迟延偿还,则在迟延偿还期间按年利率36%向***计付利息;3、若未在前偿还利息40.21万元,则该利息自起按年利率24%向***计付利息;4、正大公司迟延支付任何金额的应付利息或迟延偿还任何金额的应还本金的,每迟延一日,须按欠款金额的1‰向***支付违约金;5、***、林柳、昌城公司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与正大公司、***、林柳、昌城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
,***与正大公司、***、林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300万元给正大公司,借款期限从起至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计算;2、***、林柳自愿担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与正大公司、***、林柳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盖章。就该借款,***与正大公司、***、林柳、昌城公司于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1、至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18.95万元,已付利息18万元;2、截至,正大公司仍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00.95万元,***同意借款本金延期至前偿还,利息100.95万元由正大公司于前偿还;3、借款本金自按年利率24%向***计付利息,若正大公司迟延偿还,则在迟延偿还期间按年利率36%向***计付利息;4、若未在前偿还利息100.95万元,则该利息自起按年利率36‰向***计付利息;5、正大公司迟延支付任何金额的应付利息或迟延偿还任何金额的应还本金的,每迟延一日,须按欠款金额的1‰向***支付违约金;6、***、林柳、昌城公司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与正大公司、***、林柳、昌城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具体包括转账的66万元、第一期利息2万元、所涉借款200万元自至的利息32万元;的借款本金是300万元,具体包括东莞市正量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的282万元、第一期利息18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3份银行回单显示,原告***于向林柳名下账号为“380010002946153”的账户转账66万元,东莞市正量贸易有限公司于分别向正大公司的账户转账200万元、82万元。另一份回单查询号为“2013020446131797”的银行回单显示,原告***向账户名为“林柳”、账号为“6222082010000535025”的账户转账194万元。
原告提交两份昌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显示昌城公司的股东***、林柳出席股东会议,代表公司100%的股东表决权,表决同意昌城公司作为正大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正大公司依约履行于2015年与***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300万元,借款利息402100元、1009500元,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林柳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昌城公司加盖了公章,落款为。被告昌城公司提交的昌城公司章程显示,昌城公司的股东为***、林柳,股东会行使为除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职权。
原告提交一份于各方形成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原告***、案外人张小红、案外人杨捷,乙方为债务人正大公司以及担保人***、林柳、昌城公司。其中内容显示,***、张小红、杨捷分别借给乙方400万元、1600万元、500万元,截至止尚未归还甲方的借款利息为1150万元;乙方在还清上述借款本金2500万元,若未按约定还款,则未归还的本金自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乙方在还清上述利息1150万元,若未按约定还款,则未归还的利息自按年利率10%计付违约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小红、杨捷与正大公司、***、林柳、昌城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被告***、林柳、昌城公司提交一份原告***、案外人张小红、杨捷与昌城公司于同日形成的债权保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正大公司尚欠***、张小红、杨捷25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昌城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并承诺公司获得的工程款收入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案涉借款的偿还情况,原告主张所涉借款本金200万元已还清,并清偿了部分利息,具体金额未统计;另,原告确认正大公司已还、所涉借款的利息共计1005900元,并主张截至剩余未还利息为2214767元,各方同意优惠后截至的未还利息为1937983.62元。正大公司主张已还款3040000元,其中2014年5月6日的200万元用于清偿的借款本金,2013年4月8日的6万元用于偿还的借款利息,2017年6月8日的98万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并提供收款收据、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电子回单显示,林柳于向***转账6万元。银行流水显示,正大公司于向东莞三紫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汇入200万元,备注“往来款”。收款收据显示,收到正大公司交来借款利息98万元,收款单位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
原告主张曾于向正大公司、***、林柳、昌城公司寄发律师函催收债务,并提供律师函、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予以佐证。
另查,正大公司于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林柳,于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正大公司确认原告于向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同意由法院通过本案诉讼确定原告对正大公司享有的债权。
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回单、收款收据、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书》、律师函、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利息计算表,被告***、林柳、昌城公司提交的债权保障协议书,被告昌城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第三人正大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被告***、被告林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借款展期协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就案涉相关的借款事实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林柳、昌城公司以及第三人正大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二、案涉借款尚需支付的利息是多少?三、***、林柳、昌城公司是否需要就案涉借款的本息承担相关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所涉借款200万元自至的利息32万元是案涉所涉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所涉借款本金200万元已还清,并清偿了部分利息,但未能向本院明确具体利息偿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未就此进行约定,第三人正大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审中承认预先扣除了首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本院认为实际出借的金额的应以实际转账的金额为准,故认定正大公司分别于、从原告***处借款66万元、282万元,共计借款348万元且已届还款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1、截至的利息
所涉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以6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起计算至止,即543400元。
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息按月利率0‰计算,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至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应视为《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计算起始期间进行了变更,原告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以28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起计算至止,即2248480元。
正大公司主张已还利息98万元,原告明确正大公司已还利息10059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即剩余未还利息为543400元+2248480元-1005900元=1785980元。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表,原告给予正大公司一定的利息优惠,按优惠比例计算后,正大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为(1937983.62元÷2214767元)×1785980元=1562782.9元。
2、至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日止。结合还款协议书之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以34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从计算至止,即568400元。
另,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以截至2017年6月30日未还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从开始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正大公司未按约定在清偿截至的利息,自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还款协议书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故该部分利息可以截至未还的利息156278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从计算至止,即177115.4元。
综上,正大公司需偿还的案涉借款利息共计1562782.9元+568400元+177115.4元=2308298.3元。正大公司同意由法院通过本案诉讼确定原告对正大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请符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提起的条件。根据上文论述,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正大公司享有本金3480000元及利息2308298.3元的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有涉及保证期间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对被告***、林柳、昌城公司是否需要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止,故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后***与正大公司、***、林柳、昌城公司于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并约定***、林柳、昌城公司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具体期限,应视为***与***、林柳就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承担进行了变更,***与昌城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借款展期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6年10月31日起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与正大公司、***、林柳、昌城公司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林柳、昌城公司在还清借款本金,在归还借款利息。《还款协议书》直接明确约定了***、林柳、昌城公司的还款义务,***、林柳、昌城公司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在各保证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义务,故应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再适用保证期间。因此,***、林柳、昌城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柳、昌城公司对上述本院所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上文所引用的法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本金3480000元及利息2308298.3元的债权,原告***得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权利;
二、被告***、林柳、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153.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69.97元,由被告林柳、被告***、被告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68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然
人民陪审员  刘健智
人民陪审员  黄桂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谢嘉欣
书 记 员  何峰华
许正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