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4431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广东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7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5025540J。

诉讼代表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李健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彬,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诗,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汉标诉被告**、郑启杨、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含)尚欠利息为794471.23元,自2021年2月1日起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自愿为被告**就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月利率4%。随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自愿为被告**就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周利率1.2%。随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共计140万元。2019年10月21日,三方签订了《债务及担保确认书》,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继续为被告**就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告请求利息应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限,即以年利率15.4%为限。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标准高于前述关于利率上限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现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15.4%主张借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应为794471.23元。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作为上述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该尚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公司答辩称,正大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是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正大公司的保证责任至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止。原告向被告**、郑启杨出借款项的期限为2017年5月至6月,即使原告与被告**、被告郑启杨之间并未约定具体日期,但按最大天数计算,被告正大公司的保证责任起算期间应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正大公司主张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截止本案立案起诉之日以及正大公司裁定受理破产之日,正大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被告郑启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张汉标与被告**、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至6月,指定以账户名为“黄业典”、账号为“*0”的账户为接收放款的账户,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维权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同时该协议约定引起争议时“应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上述借款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原告及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

随后,原告张汉标与被告**、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又签订另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2日至7月,指定以账户名为“黄业典”、账号为“*0”的账户为接收放款的账户,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维权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同时该协议约定引起争议时“应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借款人一栏未有签名。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自借款发放之日起上述借款利息按每星期1.2%计算。原告张汉标及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借款人一栏未有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4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手机截屏显示,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分别向账户名为“黄业典”、账号为“*0”的账户分三次转账,金额分别是50万元、50万元、40万元,共计140万元。

原告提交一份《债务及担保确认书》,该协议书显示出借人甲方为原告,借款人乙方为被告**,保证人丙方一为被告郑启杨,保证人丙方二被告正大公司。其中内容显示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被告**分别在2017年5月18日和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40万元,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其中第三条约定:“丙方二是乙方及丙方一夫妻投资经营的,丙方一、二清楚乙方该两笔共壹佰肆拾万元的债务发生过程,清楚乙方尚欠的本息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丙方自愿继续为乙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三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郑启杨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郑启杨还在“丙方二(保证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捺印,尾端日期显示为“2019年10/7月2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债务及担保确认书》草拟时间是7月,于2019年10月21日签署。

2019年10月21日,被告郑启杨、被告**出具一份《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上记载:“确认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启杨、**现确认,向出借人张汉标共计借款140万元本金的事宜中,原借款协议有仲裁条款,经双方沟通,已撤销仲裁条款,同意纠纷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正大公司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显示接受短信为133××××6288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与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郑启杨所留电话号码一致),主张基于短信记录可知其通过短信方式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一直与郑启杨联系并催收借款,且认为郑启杨在沟通中代表的是正大公司。其中的聊天记录在2017年11月29日提及:“郑生,那195万元这几天能到吗?被催得很急”,在2017年12月13日提及:“郑生,麻烦落实一下到账时间给个信息给我,谢谢!”。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转账手机截图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案外人谭励珩的账户在201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正大公司为案涉借款偿还的利息。根据正大公司破产管理人文件显示,谭励珩为正大公司原出纳。

另查,正大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郑启杨、**,于2019年8月19日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8月25日向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被告正大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庭审中,正大公司确认原告申报债权没有审核结果,同意由法院通过本案诉讼确定原告对正大公司享有的债权。

再,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汉标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转账手机截屏、《债务及担保确认书》、《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关于是否同意提起请求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诉讼的表决报告》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被告**、被告郑启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转账手机截屏、《债务及担保确认书》、《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关于是否同意提起请求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诉讼的表决报告》等证据,就案涉相关的借款和催收事实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正大公司虽然有就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虽然在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均有“应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的表述,但根据《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上记载:“……郑启杨、**现确认,向出借人张汉标共计借款140万元本金的事宜中,原借款协议有仲裁条款,经双方沟通,已撤销仲裁条款,同意纠纷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且庭审中,正大公司亦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应视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约定仲裁条款变更为由本院管辖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正大公司破产案件亦为本院所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债务及担保确认书》的内容,以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手机截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0万元,且已届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相关的《补充协议书》均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而原告诉请中自行请求调整利息计算方法,且按原告诉请的方法明显比约定的方法计算利息金额更少,故本院认为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案外人谭励珩向其支付的10万元为正大公司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故案涉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一、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应扣减正大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二、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根据《债务及担保确认书》约定,被告郑启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亦未到庭抗辩,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启杨对上述本院所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被告正大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有涉及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被告正大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正大公司是否需要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的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正大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的两年,即对正大公司而言,案涉1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两年,案涉4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两年。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郑启杨短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原告分别在2017年11月29日提及:“郑生,那195万元这几天能到吗?被催得很急”,在2017年12月13日提及:“郑生,麻烦落实一下到账时间给个信息给我,谢谢!”,可见原告在此时已经有向郑启杨催收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考虑到郑启杨此时间段仍是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在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郑启杨均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正大公司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向被告正大公司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从上述最后发送信息的时间2017年12月13日起算诉讼时效。又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正大公司因在2019年8月19日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于2020年8月25日向正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告正大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从原告对正大公司的诉请诉讼时效起算至申报债权之日止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从原告申报债权之日应视为其向正大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21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庭审中,正大公司确认原告申报债权没有审核结果,同意由法院通过本案诉讼确定原告对正大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请符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提起的条件。根据《借款及担保确认书》约定,被告正大公司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上文论述,原告对正大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正大公司对上述本院所认定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正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二、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346500元,但应扣减正大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即246500元;三、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132782.22元。即正大公司基于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承担的债务为:1400000元+246500元+132782.22元=1779282.22元。

综上,根据上文所引用的法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原告张汉标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原告张汉标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一、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应扣减正大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二、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郑启杨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原告张汉标对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379282.22元的债权,原告张汉标得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权利;

五、驳回原告张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55.77元(原告张汉标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郑启杨、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然

人民陪审员  刘健智

人民陪审员  黄桂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谢嘉欣

书 记 员  何峰华

许正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4431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广东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7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5025540J。

诉讼代表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李健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彬,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诗,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汉标诉被告**、郑启杨、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含)尚欠利息为794471.23元,自2021年2月1日起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自愿为被告**就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月利率4%。随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自愿为被告**就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周利率1.2%。随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共计140万元。2019年10月21日,三方签订了《债务及担保确认书》,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继续为被告**就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告请求利息应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限,即以年利率15.4%为限。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标准高于前述关于利率上限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现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15.4%主张借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应为794471.23元。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作为上述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该尚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公司答辩称,正大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是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正大公司的保证责任至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止。原告向被告**、郑启杨出借款项的期限为2017年5月至6月,即使原告与被告**、被告郑启杨之间并未约定具体日期,但按最大天数计算,被告正大公司的保证责任起算期间应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正大公司主张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截止本案立案起诉之日以及正大公司裁定受理破产之日,正大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被告郑启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张汉标与被告**、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至6月,指定以账户名为“黄业典”、账号为“*0”的账户为接收放款的账户,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维权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同时该协议约定引起争议时“应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上述借款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原告及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

随后,原告张汉标与被告**、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又签订另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2日至7月,指定以账户名为“黄业典”、账号为“*0”的账户为接收放款的账户,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维权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同时该协议约定引起争议时“应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借款人一栏未有签名。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自借款发放之日起上述借款利息按每星期1.2%计算。原告张汉标及被告郑启杨、被告正大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借款人一栏未有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4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手机截屏显示,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分别向账户名为“黄业典”、账号为“*0”的账户分三次转账,金额分别是50万元、50万元、40万元,共计140万元。

原告提交一份《债务及担保确认书》,该协议书显示出借人甲方为原告,借款人乙方为被告**,保证人丙方一为被告郑启杨,保证人丙方二被告正大公司。其中内容显示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被告**分别在2017年5月18日和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40万元,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其中第三条约定:“丙方二是乙方及丙方一夫妻投资经营的,丙方一、二清楚乙方该两笔共壹佰肆拾万元的债务发生过程,清楚乙方尚欠的本息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丙方自愿继续为乙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三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郑启杨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郑启杨还在“丙方二(保证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捺印,尾端日期显示为“2019年10/7月2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债务及担保确认书》草拟时间是7月,于2019年10月21日签署。

2019年10月21日,被告郑启杨、被告**出具一份《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上记载:“确认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启杨、**现确认,向出借人张汉标共计借款140万元本金的事宜中,原借款协议有仲裁条款,经双方沟通,已撤销仲裁条款,同意纠纷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正大公司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显示接受短信为133××××6288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与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郑启杨所留电话号码一致),主张基于短信记录可知其通过短信方式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一直与郑启杨联系并催收借款,且认为郑启杨在沟通中代表的是正大公司。其中的聊天记录在2017年11月29日提及:“郑生,那195万元这几天能到吗?被催得很急”,在2017年12月13日提及:“郑生,麻烦落实一下到账时间给个信息给我,谢谢!”。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转账手机截图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案外人谭励珩的账户在201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正大公司为案涉借款偿还的利息。根据正大公司破产管理人文件显示,谭励珩为正大公司原出纳。

另查,正大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郑启杨、**,于2019年8月19日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8月25日向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被告正大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庭审中,正大公司确认原告申报债权没有审核结果,同意由法院通过本案诉讼确定原告对正大公司享有的债权。

再,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汉标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转账手机截屏、《债务及担保确认书》、《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关于是否同意提起请求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诉讼的表决报告》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被告**、被告郑启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转账手机截屏、《债务及担保确认书》、《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关于是否同意提起请求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诉讼的表决报告》等证据,就案涉相关的借款和催收事实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正大公司虽然有就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虽然在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均有“应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的表述,但根据《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上记载:“……郑启杨、**现确认,向出借人张汉标共计借款140万元本金的事宜中,原借款协议有仲裁条款,经双方沟通,已撤销仲裁条款,同意纠纷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且庭审中,正大公司亦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应视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约定仲裁条款变更为由本院管辖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正大公司破产案件亦为本院所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债务及担保确认书》的内容,以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手机截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0万元,且已届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相关的《补充协议书》均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而原告诉请中自行请求调整利息计算方法,且按原告诉请的方法明显比约定的方法计算利息金额更少,故本院认为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案外人谭励珩向其支付的10万元为正大公司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故案涉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一、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应扣减正大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二、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根据《债务及担保确认书》约定,被告郑启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亦未到庭抗辩,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启杨对上述本院所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被告正大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有涉及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被告正大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正大公司是否需要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的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正大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的两年,即对正大公司而言,案涉1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两年,案涉4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两年。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郑启杨短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原告分别在2017年11月29日提及:“郑生,那195万元这几天能到吗?被催得很急”,在2017年12月13日提及:“郑生,麻烦落实一下到账时间给个信息给我,谢谢!”,可见原告在此时已经有向郑启杨催收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考虑到郑启杨此时间段仍是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在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郑启杨均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正大公司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向被告正大公司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从上述最后发送信息的时间2017年12月13日起算诉讼时效。又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正大公司因在2019年8月19日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于2020年8月25日向正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告正大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从原告对正大公司的诉请诉讼时效起算至申报债权之日止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从原告申报债权之日应视为其向正大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21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庭审中,正大公司确认原告申报债权没有审核结果,同意由法院通过本案诉讼确定原告对正大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请符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提起的条件。根据《借款及担保确认书》约定,被告正大公司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上文论述,原告对正大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正大公司对上述本院所认定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正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二、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346500元,但应扣减正大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即246500元;三、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132782.22元。即正大公司基于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承担的债务为:1400000元+246500元+132782.22元=1779282.22元。

综上,根据上文所引用的法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原告张汉标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原告张汉标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一、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应扣减正大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二、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郑启杨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原告张汉标对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379282.22元的债权,原告张汉标得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权利;

五、驳回原告张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55.77元(原告张汉标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郑启杨、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然

人民陪审员  刘健智

人民陪审员  黄桂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谢嘉欣

书 记 员  何峰华

许正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