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579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广东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7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5025540J。
诉讼代表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李健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彬,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诗,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柳,女,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林柳、***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0元,并支付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含)尚欠利息为4208421.92元,自2021年1月1日起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被告林柳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林柳自愿为被告正大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明确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7月5日,借款期内利息按4.5%计算,期满后按日2‰计收违约金。随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正大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8月4日,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林柳自愿为被告正大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明确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9月3日,借款期内利息按4.5%计算,期满后按日2‰计收违约金。随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正大公司仅偿还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5年6月24日,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林柳自愿为被告正大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明确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7月13日,借款期内利息按3.6%计算,期满后按日3‰计收违约金。随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正大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7月27日,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林柳自愿为被告正大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两份文书与上述借款文书模板一致,借款期限、利息未填,期满后滞纳金标准亦为日3‰。随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正大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6年8月23日,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林柳自愿为被告正大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明确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8月29日,借款期内利息按1.2%计算,期满后按日3‰计收违约金。随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正大公司仅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以上五笔借款,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项共计690万元,被告正大公司仅偿还了2014年8月借款中的本金50万元及2016年8月借款中的本金100万元。2018年4月28日,三方签订了《债务及担保确认书》,确认被告正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柳继续为被告正大公司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0月21日三方再次对账,确认自2018年4月28日确认后未归还任何本息。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尽管2015年7月27日90万元借款的《补充协议书》中借款期限、利息因疏忽未填写,但从前后一致的文书模板、违约金标准可以确定双方实际有相近的利息、违约金约定。根据该约定第二十六条,原告请求利息应以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限,即以年利率15.4%为限。案涉五笔借款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标准高于上述关于利率上限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现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15.4%主张借款本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应为4543421.92元,期间被告正大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7年1月22日支付利息200000元、135000元,尚欠4208421.92元未付。被告***、林柳作为上述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该尚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公司答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共向三被告出借690万元。其中第一笔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至7月5日,截至被告正大公司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第二笔15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4日至9月3日,截至被告正大公司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限。第三笔5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24日至7月13日,截至被告正大公司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限。第四笔9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未具体约定月份和日期),哪怕即便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被告起诉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最后一笔300万元借款期限是从2016年8月23日至8月29日,截至被告正大公司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限。
被告林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被告林柳、被告***共签订五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关于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分别约定情况如下:1、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正大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2、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正大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3、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正大公司,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3日;4、原告借款90万元给被告正大公司,借款期限为2015年至2015年;5、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正大公司,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9日。
该五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均约定,被告林柳、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15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均约定引起争议时“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借款金额为50万元、9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均约定引起争议时“一致同意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原告及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签订日期处均为空白。原告主张,不落款时间是原告的生活习惯,《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均通过银行转账履行,转账时间可以确定借款时间。
原告***与被告林柳、被告***、被告正大公司共签订五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补充协议书》为《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各方同意出借人通过东莞市茶莞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给借款人。关于利息、利率、违约金,其中四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情况如下:1、借款期间按本金的4.5%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利息为4.5万元,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0.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借款期间按本金的4.5%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利息为6.75万元,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0.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借款期间按本金的3.6%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利息为1.8万元,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0.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4、借款期间按本金的1.2%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利息为3.6万元,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0.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另一份《补充协议书》的利率、利息处均为空白,但约定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0.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及三被告分别在上述《补充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签订日期处均为空白。
根据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显示,东莞市茶莞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7日、2016年8月23日向正大公司的账户转账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90万元、300万元,共计690万元。
原告提交一份《债务及担保确认书》,该协议书显示出借人甲方为原告,借款人乙方为被告正大公司,保证人丙方为被告***、林柳。其中内容显示,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被告正大公司分别在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6年8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90万元、300万元,被告正大公司仅偿还2014年8月借款中的本金50万元,2016年8月借款中的本金100万元,并确认截至2018年4月27日正大公司尚欠5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借款用于丙方经营,丙方清楚乙方该690万元的五笔债务发生过程,清楚乙方尚欠的本息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丙方自愿继续为乙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两年……”。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还在“借款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捺印,日期显示为“2018年4月28日”。末端手写有“‘借款人: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人:***林柳’”,***、林柳签名处均有捺印。空白处手写有“2019年10月21日甲乙丙三方经对账,确定2018年4月28日确认后,本息未偿还。现乙丙确认尽快归还。本件是双方债务最新确经乙丙签名后,原2018年4月28日确认书已失效,债权债务以本件为准。”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债务及担保确认书》是2018年4月28日对账形成的,2019年10月21日经三方再次对账,在原《债务及担保确认书》下方手写更新,确认自2018年4月28日后未归还任何本息。
2019年10月21日,被告***、被告林柳出具一份《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上记载:“确认人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柳现确认,向出借人***共计借款540万元本金的事宜中,原借款协议有仲裁条款,经双方沟通,已撤销仲裁条款,同意纠纷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正大公司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
另查,东莞市茶莞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原告***。正大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林柳,于2019年8月19日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庭审中,正大公司确认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申报债权没有审核结果,同意由法院通过本案诉讼确定原告对正大公司享有的债权。
再,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业务凭证、银行流水、《债务及担保确认书》、《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被告林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业务凭证、银行流水、《债务及担保确认书》、《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等证据,就案涉相关的借款事实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正大公司虽然有就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虽然五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均有“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或“一致同意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的表述,但根据《撤销仲裁条款确认书》上记载:“……***、林柳现确认,向出借人***共计借款540万元本金的事宜中,原借款协议有仲裁条款,经双方沟通,已撤销仲裁条款,同意纠纷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且庭审中,正大公司亦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应视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约定仲裁条款变更为由本院管辖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正大公司破产案件亦为本院所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债务及担保确认书》以及五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债务及担保确认书》的内容,以及相关的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被告正大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90万元,已偿还本金150万元,尚有本金540万元未偿还且已届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7月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相关的《补充协议书》仅有逾期利率的约定,其余四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相关的《补充协议书》均有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而原告诉请中自行请求调整利息计算方法,且按原告诉请的方法明显比约定的方法计算利息金额更少,故本院认为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相关的《补充协议书》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结合案涉其余四笔借款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对原告请求计算2015年7月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所涉9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案涉五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一、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800800元;二、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775988.89元;三、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319550元;四、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562870元;五、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920577.78元。原告于起诉状中确认被告正大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7年1月22日支付利息20万元、13.5万元,故案涉五笔借款利息为800800元+775988.89元+319550元+562870元+920577.78元-200000元-135000元=3044786.67元。
被告正大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在案涉《债务及担保确认书》上借款人正大公司处签名捺印,考虑到***此时间段仍是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也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正大公司签名,结合《债务及担保确认书》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正大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签订《债务及担保确认书》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21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庭审中,正大公司确认原告申报债权没有审核结果,同意由法院通过本案诉讼确定原告对正大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请符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提起的条件。根据上文论述,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正大公司享有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3044786.67元的债权。
根据《债务及担保确认书》约定,被告***、林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其亦未到庭抗辩,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柳对上述本院所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上文所引用的法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3044786.67元的债权,原告***得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权利;
二、被告***、林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5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柳、被告***、被告东莞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然
人民陪审员  刘健智
人民陪审员  黄桂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谢嘉欣
书 记 员  何峰华
许正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