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瑞华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瑞华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3民初20108号
原告:广州市瑞华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城路**。
法定代表人:马兴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市瑞华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永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瑞华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X号住宅楼的代表被告签订了《旧楼加装电梯井道承包合同》后,办理好相关证件手续,安排工人依规施工,被告也委派人员每天对原告的工作验查监督。前五期的工程款,被告按时支付给了原告。但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80000元,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欠款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资金周转机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欧某作为瑞华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是,欧某向本院提供的由瑞华永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显示授权权限是负责涉案旧楼加装的电梯图纸设计、报建、审图、电报装等一条龙服务和井道(包工包料)施工、竣工验收并全权处理有关事项,该委托非代为诉讼的委托,且欧某自认其不是瑞华永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欧某明确表示其无法通知瑞华永发公司对其代为起诉的行为进行追认并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本案诉讼,故欧某以瑞华永发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瑞华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