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清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4财保19号 申请人:福建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政府综合楼101、10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9171802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闽清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渡口大道2号**花园铂玥府19号楼F层第7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1RBGU83。 法定代表人:徐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福建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闽清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7981757.51元(账号:×××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福建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闽清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的存款7981757.51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 桦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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