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知行初字第1号
原告: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华柏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282071375。
法定代表人:谭嘉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96。
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衍芝,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文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2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73061158。
法定代表人:罗锐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科,被告中山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衍芝、黄文光,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山市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1日根据中山市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建集团公司)的申请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决定,核准公建集团公司更名为城建集团公司。
被告中山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机读登记档案资料;2.城建集团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资料;3.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4.城建开发公司向中山市工商局提交的《关于撤销“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及准予登记决定的申请书》;5.中山市工商局发给城建集团公司的《关于提交企业名称争议书面意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6.城建集团公司向中山市工商局提交的《关于我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回复》;7.中山市工商局发给城建开发公司的《关于请求撤销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的回复》;8.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城建开发公司诉称:被告关于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和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原名称为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于1993年4月经被告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拆除工程(不含爆破)专业叁级承包、承接旧城改造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其他建筑物租赁、销售建筑材料。2002年底,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通过改制由原公司经营者和员工出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原告的现名称,并一直沿用至今,原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的专用权。二、城建集团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资产重组、项目投资、项目融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房产租赁、转让、物业维护、物业管理,其经营主业与原告完全重合,与原告属同行业企业。被告认为“两司的经营范围也有较大区别,两公司企业名称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缺乏证据材料”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名称中的“城建”二字是原告的字号,是原告名称区别于其他企业名称的根本性标志。原告名称中的“开发”以及“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中的“集团”只是显示企业的经营特点或组织形式,不属企业的字号或者商号。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明显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该行为属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城建开发与城建集团有明显差别,因此你司与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区别明显”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并无批准企业使用何种名称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城建集团公司属依法取得企业名称,没有任何理据。五、原告自成立以来,成功地协助中山市政府完成了多个旧城区拆迁改造和开发利用项目,不但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也为原告赢得了美好的商誉。城建集团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或授权,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字号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极易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且已得到被告的核准登记,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以及被告的核准登记行为显然已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原告城建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城建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机读登记档案资料;3.中山市工商局发给城建开发公司的《关于请求撤销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的回复》;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中山市工商局辩称:我局核准公建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城建集团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法律依据充分,对原告提出的企业名称争议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差别,且两者的企业名称有明显区别,原告认为两者名称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缺乏有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提交材料齐全合法,申办程序合法。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着重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应适用关于侵权的规定。二、第三人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合法有效,有关行为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在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城建只占很小一部分,且该城建的全称为城市建设,只是反映行业的经营特点,这二字不具有特指性,第三人与原告的全称还有其他不同元素,具备明显的区别性,第三人更加突出集团的经营特点,且经营范围也与原告不同,注册资金远远大于原告,不存在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也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使用诉争企业名称给原告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和公众误认的负面效果。三、根据市政府和国资委的文件,第三人使用现企业名称有其合理因素和历史渊源,因为第三人是由公建集团公司与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重组变更成立,仍保留原集团公司的经营特点。四、原告为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其在改制前承接民生工程,其登记的企业名称符合当时的经营特点,现改制为私营企业,再继续使用城建字眼反而会造成公众误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组建成立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城建开发公司的原名称为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性质是国有企业,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承接旧城改造工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后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于2002年底进行改制,由原公司经营者和员工出资购买该公司的股权,该公司的性质转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4日,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经中山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变更为承接旧城改造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物业租赁、销售建筑材料,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现城建开发公司登记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所属行业为房地产业,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拆除工程(不含爆破)专业三级承包,承接旧城改造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物业租赁,销售建筑材料。
城建集团公司的原名称为公建集团公司。公建集团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性质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资产重组,项目投资,项目融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与资质证同时使用),房产租赁,转让,物业维护,物业管理,所属行业为其他未列明服务业,注册资金为20亿元(实收资本为11.82009亿元)。2013年底,中山市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市属的七大集团公司进行整合重组。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办处[2013]2526号文件,市属的七大集团公司进行整合重组,其中公建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重组,并以公建集团公司为基础更名为城建集团公司,城投集团公司整体评估作价注入城建集团公司。2013年12月11日,公建集团公司向中山市工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城建集团公司,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建集团公司股东决定;4.公建集团公司章程修正案;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山市工商局于当日作出核准变更名称登记的决定,公建集团公司更名为城建集团公司,更名后企业的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内容均无变化。
2013年12月27日,城建开发公司向中山市工商局提交《请求撤销“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及准予登记决定的申请书》,其认为:“城建”是其字号,是区别于其他企业名称的根本性标志,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也以“城建”为字号,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完全重合,属于同行业企业,注册的行政区域相同,因此,该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的名称并准予其注册登记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侵犯了城建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极易造成社会公众误认,为此请求该局撤销城建集团公司的名称核准及准予登记决定。
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中山市工商局对上述两家企业的企业名称争议进行了处理。2014年1月13日,该局向城建集团公司送达《关于提交企业名称争议书面意见的通知》,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该公司,并要求其于2014年1月21日前向该局提交相关书面意见。2014年1月16日,城建集团公司向中山市工商局提交了《关于我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回复》。回复称,其是由中山市市委、市政府命名及按中府办处[2013]2526号文批准成立,由原公建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重组而成。其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经中山市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属依法取得,由于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有较大区别,企业名称造成引人误解混淆的可能性不大。
经审查,中山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关于请求撤销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的回复》,对城建开发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该局已于当日将上述回复意见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城建开发公司。城建开发公司对中山市工商局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14年2月19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粤工商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中山市工商局作出的城建集团公司名称核准及准予登记决定。城建开发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时,城建开发公司当庭补充两点意见:1.本案第三人申请核准的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字号完全一致,该名称核准与原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告知原告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但被告在核准时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而直接核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第三人申请的名称属于《企业名称登记实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不予核准的范围,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核准第三人名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另查:据城建集团公司反映,公建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城投集团公司因为仍有债权债务待清理,所以目前尚未注销,但其主要资产已注入城建集团公司。城建集团公司在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主要由下属子公司中山市建和物业拓展公司负责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由下属子公司中山市建安物业拓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建恒物业拓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区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土地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房产租赁业务。
又查:现中山市存在多家名称中含有“城建”二字的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中山市公司名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审核并决定是否允许公司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对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和准予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城建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的登记机关相同,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相同(房地产开发及租赁),但主要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模式存在较大的差别,且两者分别登记为不同的行业。原告主张其字号为“城建”,“开发”反映的是其经营特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由原国企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改制更名而来,其企业名称中的“开发”并不能反映其经营特点,否则对其行业经营特点的表述就会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而“城建”二字是城市建设的简称,“城建开发”才能准确地反映其企业经营特点。现中山市存在多家名称中含有“城建”二字的企业,也可以侧面印证上述观点。综上所述,“城建”二字并非原告的字号。同样,由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并未超过国民经济行业5个大类以上,其并不符合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不使用行业表述用语的条件,而其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能较好地反映其经营的主要特点,因此“城建”二字也并非第三人的字号,而是反映其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是企业的字号,由于原告的企业名称采用的是地名+行业名称+公司组织形式的组合方式,而恰恰缺少了字号这一最有识别性的要素,该种组合方式使原告的企业名称存在显著性和识别性较弱的先天缺陷。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相同(房地产开发及租赁),但主要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模式存在较大差别,且两者的经营规模存在巨大差别。而且,第三人是公建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重组合并而成,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建”二字有其历史渊源,且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表述其主要经营特点是城市建设,其并不存在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或企图,原告也没有提供能证明两者存在实际混淆情形的证据。结合上述情况分析,本院认定两者的企业名称不属于近似的企业名称,被告核准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并予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在受理公建集团公司的更名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核后作出关于第三人企业名称核准和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提出的企业名称争议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妥。由于被告在作出诉争行政许可之前,并未发现其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直接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利益,其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未告知原告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告以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与其企业名称近似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关于第三人企业名称核准和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三人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和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穗波
审 判 员  陶香琴
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