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3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知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华柏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28207137-5。
法定代表人:谭嘉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9-6。
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衍芝,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文光,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2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7306115-8。
法定代表人:罗锐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城建开发公司的原名称为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性质是国有企业,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承接旧城改造工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后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于2002年底进行改制,由原公司经营者和员工出资购买该公司的股权,该公司的性质转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4日,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经中山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变更为承接旧城改造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物业租赁、销售建筑材料,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现城建开发公司登记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所属行业为房地产业,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拆除工程(不含爆破)专业三级承包,承接旧城改造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物业租赁,销售建筑材料。
城建集团公司的原名称为公建集团公司。公建集团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性质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资产重组,项目投资,项目融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与资质证同时使用),房产租赁,转让,物业维护,物业管理,所属行业为其他未列明服务业,注册资金为20亿元(实收资本为11.82009亿元)。2013年底,中山市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市属的七大集团公司进行整合重组。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办处(2013)2526号文件,市属的七大集团公司进行整合重组,其中公建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重组,并以公建集团公司为基础更名为城建集团公司,城投集团公司整体评估作价注入城建集团公司。
2013年12月11日,公建集团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城建集团公司,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建集团公司股东决定;4.公建集团公司章程修正案;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市工商局于当日作出核准变更名称登记的决定,公建集团公司更名为城建集团公司,更名后企业的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内容均无变化。
2013年12月27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请求撤销“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及准予登记决定的申请书》,其认为:“城建”是其字号,是区别于其他企业名称的根本性标志,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也以“城建”为字号,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完全重合,属于同行业企业,注册的行政区域相同,因此,该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的名称并准予其注册登记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侵犯了城建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极易造成社会公众误认,为此请求该局撤销城建集团公司的名称核准及准予登记决定。
收到城建开发公司的申请材料后,市工商局对上述两家企业的企业名称争议进行了处理。2014年1月13日,该局向城建集团公司送达《关于提交企业名称争议书面意见的通知》,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该公司,并要求其于2014年1月21日前向该局提交相关书面意见。2014年1月16日,城建集团公司向中山市工商局提交了《关于我司企业名称争议的回复》。回复称,其是由中山市市委、市政府命名及按中府办处(2013)2526号文批准成立,由原公建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重组而成。其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经中山市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属依法取得,由于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有较大的区别,企业名称造成误解、混淆的可能性不大。
经审查,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关于请求撤销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的回复》,对城建开发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该局已于当日将上述回复意见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城建开发公司。城建开发公司对市工商局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14年2月19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粤工商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城建集团公司名称核准及准予登记决定。城建开发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及准予登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由市工商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庭审时,城建开发公司当庭补充两点意见:1.城建集团公司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城建开发公司的字号完全一致,该企业名称的核准与城建开发公司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工商局应告知城建开发公司并听取城建开发公司的陈述与申辩,但市工商局在核准时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而直接予以核准。因此,市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城建集团公司申请的企业名称属于《企业名称登记实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不予核准的范围,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名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另查:据城建集团公司反映,公建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城投集团公司因为仍有债权债务待清理,所以目前尚未注销,但其主要资产已注入城建集团公司。城建集团公司在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主要由下属子公司中山市建和物业拓展公司负责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由下属子公司中山市建安物业拓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建恒物业拓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区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土地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房产租赁业务。
又查:现中山市存在多家名称中含有“城建”二字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中山市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审核并决定是否允许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城建开发公司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对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核准和准予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登记机关相同,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相同(房地产开发及租赁),但主要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模式存在较大的差别,且两者分别登记为不同的行业。城建开发公司主张其字号为“城建”,“开发”反映的是其经营特点。原审认为,城建开发公司是由原国企中山市城建开发总公司改制更名而来,其企业名称中的“开发”并不能反映其经营特点,否则对其行业经营特点的表述就会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而“城建”二字是城市建设的简称,“城建开发”才能准确地反映其企业经营特点。现中山市存在多家名称中含有“城建”二字的企业,也可以侧面印证上述观点。综上所述,“城建”二字并非城建开发公司的字号。同样,由于城建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超过国民经济行业5个大类以上,其并不符合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不使用行业表述用语的条件,而其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能较好地反映其经营的主要特点,因此“城建”二字也并非第三人的字号,而是反映其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是企业的字号,由于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采用的是地名+行业名称+公司组织形式的组合方式,而恰恰缺少了字号这一最有识别性的要素,该种组合方式使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存在显著性和识别性较弱的先天缺陷。虽然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相同(房地产开发及租赁),但主要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模式存在较大差别,且两者的经营规模存在巨大差别。而且,城建集团公司是公建集团公司与城投集团公司重组合并而成,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建”二字有其历史渊源,且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表述其主要经营特点是城市建设,其并不存在攀附城建开发公司声誉的故意或企图,城建开发公司也没有提供能证明两者存在实际混淆情形的证据。结合上述情况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两者的企业名称不属于近似的企业名称,市工商局核准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予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市工商局在受理公建集团公司的更名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核后作出关于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和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城建开发公司提出的企业名称争议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妥。由于市工商局在作出诉争行政许可之前,并未发现其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直接关系到城建开发公司的重大利益,其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未告知城建开发公司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城建开发公司以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其企业名称近似为由,要求撤销市工商局关于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和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城建开发公司要求撤销市工商局关于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和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城建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市范围内还存在多家企业名称中含“城建”二字的企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山市城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城建开发公司,这两家企业“城建”二字合理合法,中山市内其他的几家企业名称中含“城建”二字的企业均带有“某某镇”的行政区划,其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与城建开发公司均有明显区别。此外,即使中山市范围内已存在多家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建”二字的企业,也不能成为市工商局违法行政的理由;二、原审判决认为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经营范围属于不同行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经营主业均是房地产开发及旧城改造,属于同行业企业。原审法院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较大差别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既未规定市工商局在审查核准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时应考量该企业的经营模式,也未规定经营范围存在较大差别的企业之间可以使用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三、城建开发公司及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均为其字号,“开发”二字均为其所属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简称,原审法院认定“城建”二字不属于其字号、“开发”二字不能反映城建开发公司的经营特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市工商局在核准城建集团公司登记使用其企业名称时不应考虑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历史渊源”及是否有“攀附声誉”的故意等因素;五、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企业名称属于近似,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六、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不齐全,属于非法企业名称,不应获得登记;七、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未举行听证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违法;八、本案应为行政许可案件,而非行政登记案件。
综上所述,城建开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城建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认为其核准公建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城建集团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当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城建集团公司辩称:1.城建集团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提交材料齐全,程序合法;2.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的行业及经营特点均不相同,二者不属于同一行业的企业;3.“城建”二字应为城市建设的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由原属集团企业改制为私人企业后,继续使用其原有的企业名称有其历史原因,但不应对第三方企业名称使用“城建”二字进行限制;4.城建集团公司前身为公建集团公司,城建集团公司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合理理由,不存在打压城建开发公司、抢占城建开发公司的市场或借此抬高城建集团公司声誉的主观恶意。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分别作出的粤中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1300458651号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粤中核变通内字(2013)第1300459221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核准公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城建集团公司并作出变更登记。据城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资产重组、项目投资、项目融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房产租赁、转让、物业维护、物业管理、车辆停放管理服务。
二审期间,城建开发公司补充提交三份邮件,证明邮政局将本应邮寄至城建集团公司的邮件误投至城建开发公司处,证明城建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相近似,容易使人混淆。
本院认为,城建开发公司以市工商局作出核准变更公建集团公司的名称为城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企业名称的登记及变更登记事项的主管机关,负有核准或驳回企业名称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工商局核准公建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城建集团公司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除有投资关系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应当不予核准。本案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均为市工商局,二者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租赁,应属同行业企业。虽然“城建”二字通常可以理解为是城市建设的简称,但其用于城建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已特定化,即已不属于“城市建设”的简称,其已属于城建开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城建开发公司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同理,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亦属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所属行业及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字号均相同,市工商局核准公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城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属于不同的行业,二者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不属于其字号,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即使如原审法院认定“城建”二字系城建集团公司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而非其字号,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几个要素依次组成。若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城建”二字为其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其企业名称中则无字号,亦不符合上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也不应当核准登记。综上,无论认定“城建”二字是城建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还是其所属的行业,市工商局核准其登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核准中山市公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凤迎
审 判 员 马 燕
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