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1071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芙蓉新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板芙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被告中山市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第三人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板芙建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华公司、板芙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物华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镇××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第三人申请解除对中山市××镇××房所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2005)300428号】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镇××房,价款为218578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并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办妥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也已于2009年7月16日在中山市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销售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也已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另外,由于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被板芙建筑公司申请法院查封,而且该查封措施是错误的,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3.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表;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收款收据、完税凭证、借款凭证、发票。
被告物华公司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板芙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1.板芙建筑公司对物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且原告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对房产实际占有,但原告对未办理房产证存在过错,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板芙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镇××房,价款为218578元,采用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2.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达到交楼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3.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并于2009年7月16日销售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被告也已依约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案号为(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36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因与第三人存在其他纠纷,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458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所处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证号为国(2005)300428号土地使用权中价值336103元的产权份额。经本院释明,涉案房屋所处土地被查封将无法办理房产证,如原告认为上述案件的查封有错误,可在该案中提出查封异议,但原告仍坚持本案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已构成违约。被告本应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但由于涉案房屋所处的土地已因其他纠纷而被查封,导致无法办证。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等涉案房屋所处土地解除查封后再另行起诉要求办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申请解除涉案房屋所处土地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所处土地有错误,可在该案中提出查封异议解决,而不能在本案中诉请解除查封措施,故本案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唐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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