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板芙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林准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成光,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锦志,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成光、梁锦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板芙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中一法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其与梁成光存在用工关系,其提交的工资单、所谓梁成光、梁土兴出具材料均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的主张。梁成光承包的工地因个人原因出现工人工资支付问题,在劳动部门介入下板芙建筑公司已经代发所有工人工资。***从来未有出现过。在板芙建筑公司处理完工资问题,***突然出现,非常不合理。2.板芙建筑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办方,不应当承当工资支付责任。板芙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只是对承揽工程的质量不合格承担边带责任,而不是对承包方的用工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在板芙建筑公司的工地工作,有梁成光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梁成光、梁锦志未有到庭发表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板芙建筑公司、梁成光、梁锦志支付***的工资报酬233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2日,案外人中山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梁成光及板芙建筑公司共同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中山市芙蓉新村D、F栋住宅楼工程直接分包给梁成光(双方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以板芙建筑公司名义办理报建及验收手续(中山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板芙建筑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作办理报建之用)。板芙建筑公司对建筑工程提供技术业务咨询,不负责该工程任何承建工作。梁成光向板芙建筑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8元/平方米)53377元。施工过程中,承包方(梁成光)应按时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并依照劳动部门规定的格式列明工资签收表格,如发生拖欠工资情况,发包方中山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并在应付承包方(梁成光)工资款中扣除。
2010年4月8日,梁锦志作为发包方与梁成光承担《梁锦志厂房、宿舍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梁锦志提供施工图纸的土建工程全部总承包给梁成光,合同总额3656910元,工期210天,由承包人挂靠板芙建筑公司资质并另行签订符合要求的施工报建合同进行报建、验收,该费用由承包方梁成光承担。
前述两合同签订后,梁成光先后组织工人进驻两工地进行施工,板芙建筑公司对两工程的报建、审批及工程技术进行监督、指导。施工过程中,后梁成光由于资金周转发生困难,2010年年底梁锦志厂房、宿舍工程因此停工,转由板芙建筑公司实际进驻继续施工。
***及板芙建筑公司均陈述,前述两工程现均已骏工验收交付发包方。
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到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板芙分局(以下简称板芙劳动分局)进行调查,该分局工作人员反映:在前述两工程施工期间,由于承包方梁成光停工后无法联系并拖欠工人工资,劳动部门多次介入协商解决工资纠纷。板芙建筑公司参与配合,并垫付了部分工资款。期间,***自2012年始(具体月份记不清)多次就梁成光工地拖欠其工资问题到劳动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26日组织***与板芙建筑公司(法人林准南)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中山市板芙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中山市板芙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58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要求裁决板芙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3378元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故以板芙建筑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审理。
一审法院再查明:***在要求板芙劳动分局协调处理劳动报酬期间,曾向该分局提供两份抬头含“昊达公司”的工资单,列明了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每月应收工资(明细)、已收工资、未发工资金额。对比,显示应收工资总32878.84元(其中一张,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存在笔误,明细为1907元,显示应收、未收为907元),已收工资(以借支方式)9500元,未收工资22378.84元。另***还提供由案外人梁土兴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在板芙建筑公司梁成光承包的芙蓉新村D栋住宅楼工程及梁锦志厂房、宿舍工地担任送检、杂务、计桩等工作,梁成光尚欠***工资合计23300元。
一审诉讼中,***提供梁成光2011年2月23日出具给案外人梁土兴的委托书及梁土兴出具证明原件各一份,该委托书载“兹委托梁土兴全权代表本人与贵公司办理板芙镇芙蓉新村D栋住宅楼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同时代表本人收取工程款金额25万元,该款由梁土兴本人全权支配。”该证明上列明***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每月应发、已发、未发工资明细,梁土兴2014年10月20日在表下签注“证明属实”,并附上梁土兴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故争议焦点为:1、***与各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的劳动报酬是否被拖欠及具体数额?3、***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4、各原审被告应否向***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及如何承担。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1,***陈述称自2009年9月始至2011年2月,系梁成光挂靠板芙建筑公司承包中山市板芙镇芙蓉新村D、F栋住宅楼工程和梁锦志厂房、宿舍工程期间雇请的后勤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工地材料送检、计桩、资料整理、报批等杂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作证、签发工资条等。就此,***虽未提交直接证据,但提交了中山市板芙镇芙蓉新村D、F栋住宅楼工程的“物料提升机检测报告”、梁锦志厂房、宿舍工程“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梁锦志厂房、宿舍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免担保函申请报告”及梁成光的委托书、工资表等证据原件,同时结合其本人陈述及板芙建筑公司关于两工程挂靠、承包及施工的相关陈述,可以综合佐证***所主张该事实。板芙建筑公司虽不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受雇在梁成光工地工作的事实,但其非直接用工方,不知晓***的工作身份确属常理,但其作为梁成光工地的挂靠单位、技术咨询和用工监督方,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未提供两工地完整的用工资料,同时也不排除梁成光用工不规范,未将后勤等综合岗位(即非工地专业工人)用工信息报板芙建筑公司备案。故对板芙建筑公司的相应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与梁成光(用人者)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2,关于***的劳动报酬是否被拖欠。由于***与梁成光未签订书面合同,亦非两工程工地上各班组的专业工人,因此在板芙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收据签收中无法反映***的工资发放情况。但结合本案纠纷类型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在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确立的前提下,关于未拖欠或已发放工资数额的情况应由用工单位(或用工方)承担举证责任。***已提交梁成光所委托处理工地后续事宜的受托人梁土兴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件(原审时经法官电话核实,但再审时该电话无法接通),板芙建筑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其工资标准、构成明细、发放工资的情况,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及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倾向采信***的证据,核定其所主张的梁成光拖欠其工资款23378.84元。
关于焦点3,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自2009年9月入职,2010年底因梁成光工地停工,梁土兴接受处理工地后续事宜时,***将工程相关资料交给梁土兴并协助其处理后续事宜一直工作到2011年2月才离职。其后每隔半年左右向劳动部门反映工资拖欠事宜,直至板芙建筑公司完成工程后未按承诺发放其工资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次由劳动部门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4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的该主张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原件、劳动部分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复印资料等综合佐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即***自与用工方终止用工关系后,每隔半年到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追讨工资,该行为已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关于焦点4,三原审被告的责任。基于前述三个焦点的分析认定:***系梁成光承包工地雇请的后勤工作人员,因该工程停工,承包人梁成光去向不明,尚拖欠其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的劳动报酬款23378.84元未付。本焦点即为,作为该工程承包方(直接用工方)梁成光、挂靠单位板芙建筑公司、发包方梁锦志分别应向***承担何种责任?显然,梁成光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和直接用工主体(用人者),应向***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故本案追加梁成光、梁锦志作为共同被告合法有据。梁锦志将厂房、宿舍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梁成光,并允许其挂靠板芙建筑公司进行报建和验收,存在过错,依法应与梁成光一并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板芙建筑公司明知梁成光没有建筑资质,仍出借资质、同意由其挂靠承包建筑工程,并协助其办理报建、审批等手续,收取挂靠费用,明显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与该承包人一并向损害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故,梁成光、板芙建筑公司、梁锦志应连带向***支付劳动报酬款23378元(以***诉求为限予以核准)。板芙建筑公司和梁锦志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用工方梁成光追偿。
在诉讼中,一审法院查明尚存在另一工程芙蓉新村D、F栋住宅楼发包方中山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询问***是否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释明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放弃对该主体的追讨,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的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成光、梁锦志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板芙建筑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成光、板芙建筑公司、梁锦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支付劳动报酬款23378元;二、板芙建筑公司、梁锦志在向***连带支付前述劳动报酬款后可以依法向梁成光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0元,由梁成光、板芙建筑公司、梁锦志负担。
二审中,板芙建筑公司、***、梁成光、梁锦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板芙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责任。本案中,***主张板芙建筑公司、梁成光等原审被告拖欠其工资,提交了中山市板芙镇芙蓉新村D、F栋住宅楼工程的“物料提升机检测报告”、梁锦志厂房、宿舍工程“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梁锦志厂房、宿舍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免担保函申请报告”及梁成光的委托书、工资表等证据材料,结合其本人陈述及板芙建筑公司关于两工程挂靠、承包及施工的相关陈述,一审认定***由梁成光聘用在其挂靠板芙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的事实,以及采信***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板芙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挂靠方负有管理责任。板芙建筑公司上诉称***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一审认定板芙建筑公司应当对***主张尚欠工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板芙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华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