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20281号
原告: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板芙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臻业,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芙建筑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板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板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37948.1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支付款项“1637948.12元”变更为“1626023.0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因两被告拖欠***货款,***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初字第1560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支付货款11942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又,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中山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中山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指定两被告分包金澳华庭住宅小区工程,原告协助两被告办理建筑工程的报建及验收手续,建筑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两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1637948.12元。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户籍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2)****三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5.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6.付款凭证;7.建设工程分包协议;8.承诺书;9.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特种转账借方凭证。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板芙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显示,中山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为甲方,板芙建筑公司为乙方,***、***为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丙方分包金澳华庭住宅小区工程,总合同价为16082666元,甲乙双方应就建设工程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为协助丙方办理建筑工程的报建及验收手续,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只作办理报建之用,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条款;乙方只对建筑工程提供技术业务咨询,不负责该建筑工程的任何承建工作,甲方同意因承建上述建筑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丙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费146209元、技术咨询费税金5.433%(7944元),如丙方需乙方提供项目经理证,则应向乙方支付每月1000元费用;等等。板芙建筑公司在该分包协议上盖章,***、***签名。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为:***及其子***承接了由板芙建筑公司分包出来的金泰公司金澳华庭住宅小区第七期工程项目,现因其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出现了延期支付材料供应款项情形,甚至引发了针对板芙建筑公司的诉讼,特承诺与金澳华庭住宅小区第七期工程相关的材料供应商货款、工人工资等一切相关事项由其负责,与板芙建筑公司无关,如果给板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的,板芙建筑公司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承诺人处有***签名及捺印。
2012年7月5日,案外人珠海市南屏心田源建材贸易部经营者***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板芙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6日与板芙建筑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协议之后提供钢材,而板芙建筑公司累计欠货款及违约金2401266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与***签约的为板芙建筑公司金澳华庭项目部,有***的签名,而且在送货单上有谢荣或***的签名,认定***与板芙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遂判决:一、被告板芙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所欠货款1194296元及违约金(以1194296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分别根据(2013)珠香法执字第3016号之二、之六、之八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板芙建筑公司1123000元、61028.52元、442000元,合计1626028.52元。板芙建筑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本应由***、***支付为由,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分包协议显示发包方金泰公司将金澳华庭住宅小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板芙建筑公司只对建筑工程提供技术业务咨询、不负责任何承建工作等,实际上系***、***挂靠板芙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属无效及无法对抗第三人,但并不影响***、***与板芙建筑公司之间责任约定的效力。双方于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该所有经济责任由***、***负担,另外***还签署了承诺书再次声明该事项,故该内部约定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板芙建筑公司因被告***、***拖欠涉案工程的货款及其与发包方金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外承担责任---即根据生效判决向***支付了1626028.52元,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仅起诉要求返还的款项金额为1626023.0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款项1626023.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26023.02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4元(原告板芙建筑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