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板芙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芙建筑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立和、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板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板芙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和案外人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而该合同实际由两被告履行并承担相应债务。截至2011年8月31日止,两被告共欠该公司货款1008292.5元。因两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锦标公司起诉原告及两被告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欠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8292.5元,并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每日0.6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原告板芙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全额向锦标公司支付了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共计1227166.5元。但向两被告追偿该部分货款及垫付的相关利息、诉讼费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躲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共122716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12日为19280.15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收据3份;3.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证明;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
被告***、***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据已经生效的(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板芙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锦标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锦标公司为板芙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混凝土价格、强度等级及坍落度、供货方式、供应数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分别加盖两单位印章,甲方工地混凝土签收人约定为**、***。
2010年3月30日,案外人中山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作为甲方,板芙建筑公司作乙方,***、***作丙方,三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丙方分包金澳华庭住宅小区工程,甲丙双方应就建设工程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为协助丙方办理建筑工程的报建及验收手续,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只作办理报建之用,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条款,乙方只对建筑工程提供技术业务咨询,不负责该建筑工程的任何承建工作,甲方同意因承建上述建筑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丙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费7378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其后,锦标公司向两被告所承建工地送货,两被告的员工“**”逐月签署所送混凝土用量对帐单。2011年8月31日最后一次签署的对帐单内容为:***、***欠锦标公司货款1008292.5元。其间,***与板芙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共同向锦标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即封顶)后45天内将该工程所欠砼货款付清,即2011年5月24日前付清,如果我公司违约,我司承诺从2011年5月25日起向锦标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欠款总金额0.67%违约金)。2011年10月20日,锦标公司委托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收到本函后七天内付清款项。追收未果,2012年2月8日锦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连带支付拖欠的砼货款1008292.5元及逾期违约金;板芙建筑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2号。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当庭确认欠锦标公司货款1008292.5元,对支付货款没有异议,但提出资金周转问题暂无力支付。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板芙建筑公司签署《承诺书》:确认两人拖欠锦标公司货款导致诉讼,两人将自行处理与诉讼相关的事项,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锦标公司付清货款。
其后,两被告未按期付款,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欠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829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每日0.67‰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在权利人的催促下,板芙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3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山市锦标混凝土公司支付前述判决所确定的砼货款1008292.5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返还垫付的诉讼费18874元,共计12271665.5元。2014年1月7日,案外人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收款证明》,证实本案原告板芙建筑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前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是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工程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该案判决所确定债务的实际责任人。原告板芙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资质出借给***、***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相关约定无效,且双方都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均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板芙建筑公司基于前述借用资质及后续合同关系承担了向案外人中山市锦标混凝土有限公司补充清偿砼货款义务,产生了经济损失1227166.5元;而两被告因原告的代履行免除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获得了相应利益且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因此,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方。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砼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板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砼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共122716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之日止)。
若两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吴立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