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2民初6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波、刘佩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张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涉案《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及2019年6月3日第三人正阳县通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比例变更情况看,原、被告通过签订上述协议,将原告中标的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转包给了被告。该协议既违反了2019年1月22日《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二标段)合同》(采购编号:正政采招[2018]164号)有关“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将在本合同服务内容的任何部分分配或分包给其他任何人或公司”的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政府采购当事人及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2019年5月30日《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财务原始凭证,并由第三人协助履行的诉请,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向其交纳的费用53000元,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及其对价的范围,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项目款11132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截至庭审之日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被告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本案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明知转包政府采购项目的法律后果,双方对涉案《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无效及因此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均存在过错,故原、被告诉求的律师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2019年1月22日正阳县商务局(甲方)与原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河南通量公司)就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县级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中心建设、乡镇物流港站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运营服务事项签订《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二标段)合同》(采购编号:正政采招[2018]164号),主要约定:“甲方”系指与中标人签署服务合同的单位(含最终用户),即买方。“乙方”系指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中标人,即卖方。在正阳县设立全资子公司作为常驻技术、服务支持机构,运营期间项目服务费用通过子公司进行财务结算。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将在本合同服务内容的任何部分分配或分包给其他任何人或公司。任何未经甲方批准的转包行为均视为违约。
2.2019年5月30日,原告河南通量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多一克公司)签订《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约定条款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关联的内容为:“以上甲、乙双方转包方、承包方(以下简称“合作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伙人的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成立的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收款主体,甲方与正阳县商务局签署的电子商务进农村二标段标的项目款,正阳县财政局分阶段打款至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属账户。甲方与正阳县商务局签署的电子商务进农村二标段标的额为556600元整。2、为保证合作人关系共同利益:甲乙双方形成统一联合体共同实施正阳县商务进农村二标段的项目,甲方同意河南多一克公司参股并变更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法人为乙方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刘占民。同时变更双方持股比例,甲方占股权总额的10%,乙方股权总额的90%。3、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前期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甲方支付的中间公司费用、以及甲方为了项目顺利实施所支付的商务费用共计50万元整。……此费用分两次由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费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前期费用共25万元整;第二笔费用,当乙方完成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工作,收到正阳县财政局拨付的第一笔款项后,支付甲方25万元整。……”原告河南通量公司认可收到被告多一克公司支付的53000元。
3.原告举证第三人正阳县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县通量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显示,2019年6月3日第三人正阳县通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毅飞变更为刘占民。同日,该公司投资人及出资额情况由“王毅飞:50%;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变更为“刘占民:40%;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0%;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被告多一克公司、第三人正阳县通量公司对上述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与原告举证显示上述内容一致。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正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二标)合作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7745元(已减半收取),共计11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多一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阳
书记员 聂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