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602民初3965号
原告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璇、梁效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淼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0785.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剩余货款的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592800元(741000元-1482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415400元(592800元-1774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315400元(415400元-1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65400元(315400元-2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61600元(77000元-154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273785.4元(304206元-30420.6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200785.40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因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乐同实业签署《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两份(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交货时间,交提货规定,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第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005000元,第二份合同总金额为304206元。六类4对非屏蔽室内线缆1180箱,单价为560元,总金额为660800元。安防专用六类双纹线(室内)500箱,单价为490元,总金额为245000元。上述产品总金额为2873300元;2、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按照每次下单支付每次的预付款20%,货到后90日支付每批次全额余款。如过期未能付款的,过期在二十日之内的,需方每日按未付货款额0.1%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如超过二十日以上的,需方每日按未支付货款额的0.2%向供方支付滞纳金;3、违约责任:在订单有效范围内,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货,否则应当承担供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供需双方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负违约责任,违约金不低于合同金额的20%,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发货。2019年6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销售合同分两次供货。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6日,送货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货款金额为741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148200元。第二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送货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供货金额为77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20%的预付款15400元。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第二份供货合同,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货款金额为304206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30420.6元。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7400元、1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金额为11222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为921420.60元,剩余货款200785.4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一、被告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785.40元及利息【592800元(741000元-1482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415400元(592800元-1774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315400元(415400元-1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65400元(315400元-2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61600元(77000元-154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273785.4元(304206元-30420.6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200785.40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被告河南乐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东超
书记员 王凤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