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5民初279号
原告: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杨桥湖大道**恒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正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励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公司无需履行监劳人仲裁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其公司与***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于2018年6月25日入职其公司,当日就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约定了一个月试用期及工资、绩效计算方式等权利与义务。2019年4月16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相衔接。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主张第一份合同是2019年4月补签,此后未在续签合同,第二份合同上“***”签名系伪造,是毫无道理的。第二份合同上的签名“***”,与***寄给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签名笔迹几乎完全一致,“胡”字亦与第一份劳动合同上的“胡”字笔迹几乎完全一致,足以认定第二份劳动合同是***亲笔书写。其公司要求鉴定笔迹,监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公司寄送的举证通知书,因投递员的错误未能成功送达,我方对此毫不知情,不存在拒收的问题;该委即裁决其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主动提出辞职,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5月18日,***向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已超法定期限,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其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018年6月到2020年1月15日期间,其公司按时、足额地发放了工资报酬,双方无争议。2020年1月23日武汉封城,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进入武汉市,无法正常办公、核算考勤发放工资。4月初,公司复工复产,于4月7日为***补发了2020年1月工资4058元;5月18日,公司又在没有任何经营收益的情况下,克服一切困难,发放了2月、3月生活补助费2100元。***对公司困境丝毫不与理解,反而于5月18日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从1月21日起未提供劳动,又单方提出辞职,无权要求发放疫情期间的生活费。仲裁裁决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4、5月生活费21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1月21日,公司放年假。3月26日,公司在微信群通知员工准备复工,***未向公司报备。5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从2020年1月21日至5月18日,***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公司不应支付4月、5月生活费。四、公司通过调休的方式,让***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并正常发放了工资,因此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年休假为5天。***可以享受5天年休假。公司按照***的申请,于2019年春节前的2月1日至3日调休3天,即预支了3天年休假,正常发放了工资报酬。后又于9月25日调休半天;9月26日调休半天;9月30日调休1天,均正常发放工资报酬。至此,***5天年休假已全部享受到位,其公司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20年5月28日向监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20年11月20日,监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监劳人仲裁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二、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5月生活费2100元;四、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65元;五、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六、驳回***其他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11月22日,***不服仲裁裁决,向监利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等材料。2020年12月22日,监利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同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等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案件。***与湖北华信中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监利市人民法院和本院起诉,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因监利市人民法院立案时间在先,故本案应移送给监利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监利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程莉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竹
书记员余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