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弘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86479P。
法定代表人:乔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园区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42902237。
法定代表人:王绍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才,男,1973年8月9日生,苗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翠屏街**信用代码91500242568728010D。
法定代表人:冉龙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审被告:张素平,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蓝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代码915001147592756838。
法定代表人:邓正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重庆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原审被告***、张素平、***、重庆市蓝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2日对上诉人**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亚东,被上诉人永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才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华典公司,原审被告***、张素平、***、蓝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设计公司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2016年5月13日华典公司向永邦公司借款6000000元中到期后尚有1200000元本息没有偿清的情况下,永邦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华典公司再次贷款12000000元,存在违规违法行为。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了“先债先还”等原则,华典公司与2018年4月、5月向永邦公司偿还的1000000元应当视为偿还2016年5月13日所借款项。第二笔借款的担保人全是华典公司的股东,如先还第二笔借款,加重了第一笔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华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2019年6月8日出具《证明》一事,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被上诉人永邦公司辩称,本公司财务是根据华典公司的证明决定偿还的第二笔借款,华典公司股东与本公司股东是否有重合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公司依法登记受银监会监管,所有贷款均是依法发放,不存在违规发放贷款。华典公司对案涉贷款本身具有偿还能力。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典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素平、***、蓝帝公司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永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典公司立即偿还永邦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张素平、***、蓝帝公司、**设计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素平、***、蓝帝公司、**设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永邦公司(甲方)与华典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单位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有2笔(含)以上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之后,永邦公司分别与***、张素平、***、蓝帝公司、**设计公司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张素平、***、蓝帝公司、**设计公司对华典公司的前述债务向永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5月13日,永邦公司向华典公司支付借款6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华典公司偿还永邦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元,根据永邦公司提交的贷款回收台账显示,华典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6日。2019年6月8日,华典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4月、5月、7月所还的款项,系归还2017年1月26日所借款项的部分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永邦公司与华典公司、***、张素平、***、蓝帝公司、**设计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单位借款合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永邦公司向华典公司支付了借款6000000元,华典公司应当自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根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单位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8月12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永邦公司有权要求华典公司偿还借款,故对于永邦公司请求华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华典公司还应向永邦公司支付利息,永邦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华典公司的还款情况,永邦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张素平、***、蓝帝公司、**设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华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邦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设计公司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但永邦公司已于2018年7月4日因追索本笔借款将本案各义务人起诉至法院,本笔借款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8月11日,即永邦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主张过权利,故本笔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设计公司提出的还款顺序问题,因永邦公司与华典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永邦公司有权决定华典公司的还款顺序,且华典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所还款项所对应的借款,故对于**设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素平、蓝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张素平、***、重庆市蓝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永邦公司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重庆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素平、***、重庆市蓝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月26日,永邦公司向华典公司再次发放贷款1200000元。2019年6月8日,华典公司向永邦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现有我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贵公司转款50万元、2018年5月10日转款50万元、2018年7月9日转款20万元,系归还我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贷款到期日2017年4月25日)向贵公司的120万元贷款中的部分本金。”永邦公司据此决定偿还2017年1月26日发放给永邦公司的贷款1200000元,并予以销账。
***、张素平与永邦公司在永邦小贷(2016)保字第084号《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八路58号”为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与永邦公司在永邦小贷(2016)保字第084号《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河滨东路北段478号”为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蓝帝公司与永邦公司在永邦小贷(2016)保字第084号《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为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典公司于2018年4至7月偿还的1200000元应否认定为偿还案涉6000000元借款范围内的借款。现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华典公司与永邦公司在永邦小贷(2016)年借字第084号《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单位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对有2笔(含)以上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本案中,华典公司在偿还案涉1200000元时,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永邦公司根据华典公司的要求决定偿还2017年1月26日的1200000元借款并已销账,永邦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设计公司上诉认为6000000元贷款先到期,应当先偿还该笔贷款的尚欠借款部分,在没有偿清时又贷款1200000元给华典公司,永邦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问题。永邦公司就此问题是否违法违规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管理性规定的问题,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
**设计公司认为后债的保证人均是华典公司的股东,且华典公司部分股东是永邦公司的股东,如先行偿还后债有可能损害前债保证人权益的问题。华典公司与永邦公司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设计公司与永邦公司的保证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主合同约定了永邦公司有权决定同一借款人两笔(含两笔)以上到期借款的偿还顺序,**设计公司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应当知道主合同的约定内容,视为接受主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设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