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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蕊馨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4执异118号
案外人:**,女,生于1975年12月5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蒋鹏鹏,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蕊馨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桂花社区居委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88931216E。
法定代表人:谢欣,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0幢1单元1-24,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733986479P,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86479P。
法定代表人:乔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冯国荣,男,生于1976年8月23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谢欣,女,生于1987年8月20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黔江支行)与重庆蕊馨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蕊馨园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谢欣、冯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渝0114执恢600号〕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解除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办事处XX路XXX号X栋X单元XX-X(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房屋的查封,不变卖该房。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冯国荣于1999年9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两儿。2009年1月,案外人与冯国荣共同购买了家庭唯一的一套住房,登记在案外人与冯国荣名下,现该房住有7人。案外人不是保证人,冯国荣也从未告知案外人其为蕊馨园艺提供担保之事。冯国荣表示其提供保证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执行房屋属于案外人与冯国荣夫妻共有,法院有权对冯国荣的财产进行处置,但不能因为处置他的财产而影响案外人的财产。尽管法院未能成功处置蕊馨园艺的抵押房产,但该房现有人正在装修,建议法院用该抵押物的租金偿还债权人的债权。综上,案外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重庆银行黔江支行与蕊馨园艺、**设计、谢欣、冯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4月8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冯国荣、案外人**两人名下位于黔江区XX办事处XX路XXX号X栋XX层X单元XX-X的房产(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141.33平方米)。目前,本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价值进行评估。
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冯国荣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归属。本院在执行重庆银行黔江支行与蕊馨园艺、**设计、谢欣、冯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处置的房屋登记在冯国荣、**名下,该房依法应推定为冯国荣、**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依法采取查控措施。如案外人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可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现案外人以其对该房享有共有权为由要求排除对该房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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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谭 兵
审判员 张明聪
审判员 刘圣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