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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鸿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4执异60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喻建康,男,土家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苗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鸿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6416088P。
法定代表人:杨举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弘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中段**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9882909M。
法定代表人:谢德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素平,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黔江区。
被执行人:谢德渊,男,苗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女,苗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冉刚,男,土家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鸿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业担保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弘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农业公司)、**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张素平、谢德渊、**、冉刚、喻建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喻建康、***名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黔龙阳光花园50幢二单元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302房地证2013字第04xxx号)房屋。异议申请人喻建康、***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1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申请人喻建康、申请执行人鸿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喻建康、***称,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喻建康、***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黔龙阳光花园50幢二单元x-x号房屋的评估拍卖处置程序。事实和理由:黔龙阳光花园50幢二单元x-x号房屋除喻建康、***居住外,还有其父母及三个小孩居住,系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四条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实业集团)因本案将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居委一组B7号地块(权属登记证书编号为302房地证2014字第03xxx号)为鸿业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实业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极有可能得以清偿。本案还有其他担保人,望同步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申请人喻建康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
申请执行人鸿业担保公司称,本案中没有抵押物,法院对异议申请人的资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鸿业担保公司申请执行弘旭农业公司、**设计公司、***、张素平、谢德渊、**、冉刚、喻建康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16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弘旭农业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鸿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699660.41元;(二)弘旭农业公司向申请人鸿业担保公司支付以下资金占用费:1.以3351811.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以3699660.4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三)弘旭农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9743元;(四)**设计公司、***、张素平、谢德渊、**、冉刚、喻建康对弘旭农业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以上一、二、三项款项及应承担的仲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仲裁费30410元由弘旭农业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鸿业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同时,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喻建康名下车牌号为渝H352**的新大洲牌车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渝HN80**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被执行人冉刚名下车牌号为渝HM87**的野马牌车辆。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弘旭农业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350万元。当日,鸿业担保公司与农商行黔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天,**设计公司、***、张素平、谢德渊、**、冉刚、喻建康与鸿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七名被执行人为该笔贷款向鸿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弘旭农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农商行黔江支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鸿业担保公司为弘旭农业公司向农商行黔江支行代偿资金合计3847849.03元。
再查明,2016年12月14日,**实业集团与鸿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实业集团以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居委一组B7号地块(权属登记证书编号为302房地证2014字第03xxx号)为鸿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继续处置涉案房屋。
关于异议申请人提出应先就抵押的土地实现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首先,根据异议申请人喻建康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来看,以名下土地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是**实业集团,而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是**设计公司,两者不是同一主体,**实业集团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即弘旭农业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才能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弘旭农业公司并未为该笔贷款提供物的担保。而**实业集团作为第三人,即使以其名下的土地为鸿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鸿业担保公司也可以选择就抵押的土地实现债权还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异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申请人提出系其唯一住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首先,本案中异议申请人并未提供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的有关证据;其次,即便是唯一住房,在申请人鸿业担保公司能够提供符合条件的居住房屋或者同意按照标准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情况下,该房屋也依法能够处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所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异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以继续处置涉案房屋。
关于异议申请人提出应同时执行各保证人的问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同时还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被执行人冉刚名下的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冉江**
审判员蒲开明
审判员黄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华松
书记员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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