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弘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4974号
 
原告:***,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勇,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0幢1单元19-1、19-2、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86479P。
法定代表人:乔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勇,被告**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质勘探承包费448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开始,原告以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地质勘探工程进行承包,并由原告组织人员在黔江区境内进行施工作业。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1657965.8元。原告雇请的工人通过诉讼追索劳动报酬1573132元,被告已经支付,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84833元。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原、被告结算及已支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17年3月结算,原告于2021年5月起诉,本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收款时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双方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开具发票属于原告的法定附随义务,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就是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包的地质勘察劳务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57965.8元。结算后,经过诉讼,被告代原告向原告所雇请的57名工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573132元。另被告还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劳务费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对原告承包劳务及尚欠原告劳务费4483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833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仍在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未支付劳务费,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劳务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与支付劳务费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劳务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地质勘探劳务费44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被告**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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