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弘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269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酉阳县弘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丰,职务不详。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德渊,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重庆山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希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酉阳县弘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设计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三)、(四),现本案唯一争议焦点在于**设计公司是否满足该规定(二),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故**设计公司仅围绕该争议焦点陈述申请再审意见。
2017年2月23日,**设计公司与**实业集团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实业集团以涉案车位抵偿所欠**设计公司的借款和欠款。2017年3月7日,双方到涉案车位现场进行了实际交付,移交时有案外人重庆酉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碧物管公司)在场,且就收费管理问题**设计公司与酉碧物管公司进行了协商。同时,**设计公司将其与**实业集团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及附件交给酉碧物管公司保存,作为涉案车位所有权人变动的依据。后酉碧物管公司与四川民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工作移交时,也将《以物抵债协议》及附件移交给民众物业公司,民众物业公司对涉案车位系**设计公司所有也是知晓的。对此,酉碧物管公司与民众物业公司分别出具了加盖其签章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前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均无经手人签字,缺少法律形式要件,未予采信。现**设计公司已进一步完善经办人签字,拟以两份《证明》证实**设计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车位,**设计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设计公司诉请,系法律适用错误。**设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设计公司对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自身过错的问题。2017年2月23日,**设计公司与**实业集团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实业集团以涉案车位抵偿所欠**设计公司的借款和欠款。同时该协议明确涉案车位未办理产权登记,以实物交付为准。可知,**设计公司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就明知涉案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对于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设计公司存在自身过错。2.关于**设计公司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涉案车位的问题。涉案车位原由酉碧物管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及收费。**设计公司遂将《以物抵债协议》交给酉碧物管公司备份。后酉碧物管公司将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民众物业公司,涉案车位的材料也在移交范围。现涉案车位由民众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及收费。二审中,**设计公司举示了酉碧物管公司与民众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设计公司已实际占有涉案车位。**设计公司虽将《以物抵债协议》交给酉碧公司,但涉案车位的经营、管理状态并未发生变化,且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设计公司对涉案车位进行了实际管理和控制。退一步而言,即使两份《证明》能证实**设计公司对涉案车位进行了实际管理和控制,也不能证明该管理和控制系合法占有。更何况**设计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两份《证明》缺少经办人签字,在证据形式方面存在瑕疵,故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两份《证明》,也未认定**设计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车位,并无不当。综上,**设计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毅
审 判 员  何云海
审 判 员  王周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丹丹
书 记 员  李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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