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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亿森林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4执恢965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09月0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曾糵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男,苗族,1964年0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女,土家族,1970年07月0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女,苗族,1975年04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新华东路(新华大道中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927269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0幢1**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8647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12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男,苗族,1976年0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男,土家族,1974年0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0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男,土家族,1986年08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执行人:***,男,苗族,1974年04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八路58号1**4-2,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4********。 被执行人:***,女,苗族,1972年0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蕊馨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道桂花社区居委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8893121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亿森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285892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女,苗族,1987年0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关于***与***、***、***、**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蕊馨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亿森林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4民初8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如下:一、重庆蕊馨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30149.49元、复利1960.36元以及罚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和复利(以230149.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有权对**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黔江区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302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302房地证2014字第0XXXX号),重庆亿森林产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黔江区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1字第002XXX号、302房地证2005字第00XXX号),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15房地证2014字第0XXXX号)在28890080元范围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三、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亿森林产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重庆蕊馨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6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因重庆蕊馨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不是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且***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本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渝0114执恢956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