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4740号
原告: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金三角广场80、81号(D9馆5楼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53466453T。
法定代表人:丁震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大厦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6727899H。
法定代表人: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苏公司)与被告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文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明、被告皇珈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文苏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震亚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明、被告皇珈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苏公司诉称,2015年8月10日,江阴市庚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原告变更前名称,于2018年8月30日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将溧阳天目湖城市广场A地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第1款约定:工程付款方式:(2)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结束2015年年底付至审计款的50%,2016年付至审计款的80%,余款至2017年年底付清,不计利息,增加工程同比例支付,(3)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原告上报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如逾期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按自动默认处理;(4)被告不按合同付工程款,则到期之日自动收取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按约完成合同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2015年11月2日,原告施工工程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并由被告签署了单位施工验收证明书,经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量造价共计2544291元,之后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并又于2016年1月8日将结算资料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出具审计报告。被告仅于2015年1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1月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前已经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60个工作日即2016年4月11日前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被告默认原告的决算处理,被告未在该约定期限内审计完毕,故本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原告的结算价2544291元进行结算,被告至今仅给付工程款800000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440元,系原告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也应由违约方的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44291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为937556元);2.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损失5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珈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审计并经原告同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962702.7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仅为1162702.70元;2019年1月22日,双方对工程结算审计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2)条的规定,因审计结束的时间延后,相应的付款时间也应随之顺延,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双方无明确约定,也并非民事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故不应由答被告承担。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江阴市庚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等。
2015年8月10日,江阴市庚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皇珈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溧阳·天目湖城市广场A地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溧阳市天目湖迎宾大道北侧,工程内容为A地块室外景观(不含沥青路基沥青路边的异形平石、围墙)、照明、给排水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54天(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280706.01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结束2015年年底付至审计款50%,2016年付至审计款的80%,余款至2017年年底付清,不计利息,增加工程按同比例支付,3.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如逾期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按自动默认处理,4.甲方不按合同付工程款,则到期之日自动收取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5.甲供材按材料款的5个点返还给乙方,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在施工前双方确认好材料单价,6.本工程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房屋抵工程款;工程施工结束一周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内部验收,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含光盘)、施工总结及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投资报表,乙方不负责对政府的验收工作,但要配合甲方进行综合验收。
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溧阳·天目湖城市广场A地块景观工程,建设面积6000㎡,工程造价200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日,验收意见:1.该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按要求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该项目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全部完成,提供的质量控制记录齐全,具备验收条件,3.经查阅和核对相关资料,该项目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程序符合相关规定,4.景观效果达到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原、被告均在上述证明书上盖章确认。
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承兑2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汇款200000元,2016年8月29日汇款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承兑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承兑200000元。
2019年1月22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等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载明天目湖城市广场A地块景观工程审定总价为1962702.70元,原、被告均在上述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后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皇珈公司委托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包含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单,天目湖城市广场A地块景观工程审定总价为1962702.7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除向本院提供江阴市市场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书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结算书,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544291元;2.QQ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8日通过QQ邮箱将结算书发送至被告,QQ号86×××39是被告工作人员朱玖花的QQ号码,而QQ号28×××16网名“快乐小虫”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丁震亚的QQ号码,在2015年8月1日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通过朱玖花的QQ号将涉案工程的其他单位的报价表发送给原告,由原告对报价予以参考,原告施工完成以后在2016年1月8日通过QQ邮件发送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出具工程审计书,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按照原告结算书造价2544291元结算;3.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440元,该损失系由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承担;4.短信复印件(提供手机内的原件核对,原告手机号码是137××××0081,被告朱玖花电话号码189××××6683),证明2019年3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与被告工作人员朱玖花联系,要求被告提供工程审计报告,但被告借故拖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是被告故意拖延造成。
被告皇珈公司质证称,对结算书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是原告单方制作,工程造价仅仅为送审价,并未经双方确认,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对QQ邮件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作为发包方,也希望审计通过能尽早完成,但事实上审计工作不是被告方所能控制,审计工作需要在双方的配合下通过第三方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的结果还需要得到原告同意才能确定;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就该损失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损失也并非民事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故该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短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并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故意拖延,该证据只能证明在3月4日被告公司需要对审计报告进行核实。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QQ邮件打印件,证明因原告的送审与实际工程存在差异,案涉工程审计工作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联系沟通,征求并听取原告意见,审计工作需要双方配合,并且要得到原告的最终确认才能进行审计;2.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审计并经原告同意确认,工程总价为1962702.70元;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证明2019年1月25日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审计结果经原告同意确认工程总价为1962702.70元。
庭审中,原告文苏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震亚陈述,其是2015年11月底送审的,送过去后因为是年底了,2016年1月份发送电子版给被告公司,3月份审计公司和原、被告在现场测量签字确认的,后回去核对,原告发现工程量有出入,就和被告约定日期过来对账,然后又去现场复核,和被告现场负责人蓝工三方一起核对的,核对后景观上弄得差不多了,工程上有些争议,审计水、电安装的人没空,说另外约时间,原告就回去了,然后就一直没约到时间,原告电话打了很多的,后来到了2016年7月份原告的侧石差了300多米,面积也有出入,当时虽然是三方一起的,但是不排除有谁计算错了,就说另外核对一遍,但是审计单位不肯过来,审计单位让原、被告自己去现场核对,核对无误后再过来;原、被告去核对两遍,都没问题,让审计单位过来,审计单位不肯过来,后来原告发火了,审计单位才过来的;7月份三方才一起到现场计算清楚,对好了再回去了,但是审计单位在审计稿上没有修改,一直都是审计水电的人的问题;原、被告当初签订的合同是广场A段,被告给原告增加了一段,审计水、电安装的人一直说不是原告做的,蓝工还亲自发给审计单位的人说是原告做的,原告不存在资料不全,也不存在资质不全的事情,原告没补过资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涉案的工程是在工程结束之后不久就开始审计,至于为什么到了2019年1月份才出具报告书的问题,被告原来2015年12月份也收到了纸质版的结算书,当时原告资质不全,到2016年1月份原告补充提供,到2016年3月份被告将审计的初稿发给原告,4月份原告又要求与被告进行核对,和审计单位也进行联系,审计单位称在5月中旬才有时间,但是原告单位又说要去北京没时间,后定于2016年7月来现场进行审计,在7月8日上午审计单位讲施工单位没有时间去现场测量,施工单位先走的,这个也是听审计单位说的,审计审到一半,原告就走了,所以审计没有进行下去,2016年11月底被告将二审稿发给了原告,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直到2018年下半年,审计单位与被告联系称原告方说有些数据还要进行调整,后来在2019年1月份三方到现场进行审计并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结算书打印件、QQ邮件打印件、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短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QQ邮件打印件、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关于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280706.01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如逾期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按自动默认处理”,被告认可在2015年12月份收到原告提供的纸质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价款为2544291元,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盖章确认审定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62702.70元,该行为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62702.7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8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702.70元。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结束2015年年底付至审计款50%,2016年付至审计款的80%,余款至2017年年底付清,不计利息,增加工程按同比例支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向被告提供纸质结算书,并于2016年1月8日通过QQ邮箱将结算书发送至被告,后原、被告与审定单位多次到现场勘查,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盖章确认审定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原付款方式以审计款金额作为分期付款的基数,然而双方确认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该时间已经完全覆盖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欠付工程款116270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损失5440元,因该费用属于被告违约后原告为保障自身权利而实际花费的费用,且原告并向本院提供正规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2702.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16270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损失544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36元,被告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99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0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长  王春伟
人民陪审员  鲍继方
人民陪审员  雷兰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