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金三角广场80/81号。
法定代表人:丁震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大厦322室。
法定代表人: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苏公司)、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文苏公司、皇珈公司均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744291元、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损失544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的工程款有误,被上诉人未在收到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本案工程款应按照上诉人的结算价2544291元结算。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在通过被上诉人的内部验收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制作了结算价为2544291元的结算书,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结算资料又于2016年1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于2016年4月14日前将工程款审计完毕,但被上诉人未能在该期限内审计完毕。上诉人为尽快收回工程款,虽于2019年1月22日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但至上诉人于2019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仍未将审计结果告知上诉人,直至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6日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审计报告。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审计报告,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日才委托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6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逾期审计客观存在,完全是被上诉人故意拖延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按照结算书确定的结算价2544291元结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却按照2019年1月22日的审定单来确定涉案工程款,属断章取义,该认定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应偿付未付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底付至审计款的50%、2016年付至审计款的80%、余款至2017年年底付清,不计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是明确的,付款的节点分别是:2015年底、2016年、2017年底,在这期间付款的,则被上诉人不用支付利息。该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按合同付款的,则到期之日自动收取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至2019年2月仅支付了80万元,按上诉人结算价2544291元计算,仅支付了31.4%,如按2019年1月22日所谓的审定价1962702.70元计算,也仅支付了40.7%。被上诉人在2015年年底应付款项为50%,而不论按照何种结算价,被上诉人的付款均未达到50%。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客观存在,涉案工程款,大部分是拖欠的民工工资,上诉人为确保稳定,安抚农民工,己支付相当多的财务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付未付款项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理应支持。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不顾,判决自2019年1月22日起偿付利息损失,如该判决成立,明显是保护被上诉人的不诚实信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查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文苏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1.一审认定工程项目1962702.70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文苏公司在2019年1月22日盖章,确认审定单位出具的工程计算审定单,该工程款项在规定时间内未审定结束,应该认定送审价格,盖章并没有表示同意。工程价格结算报告书也正好证明了文苏公司的结算价格是254290.56元。一审判决违反了建设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该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解释》第20条的规定。皇珈公司没有在收到文苏公司的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计,应当按照文苏公司的报价来计算价格。2.利息认定错误,两个公司之间的付款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施工合同条款的第四条是约定了审计结束的时间应当是在2015年年底。一审判决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也违反了合同法107条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送审价格是2544291元,而实际送审价格应当是2544290.56元。4.一审认定在2015年的12月份,收到了皇珈公司的结算书。12月份是一个比较宽广的概念。我们认为应当计算到具体的时间,要一个明确的时间。
皇珈公司辩称,文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应的依据。1.关于文苏公司所称的应当按照文苏公司的结算价2544291元来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以审计作为结算的依据。而非文苏公司报送的价格。文苏公司的2544291元,皇珈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也没有得到皇珈公司的最终确认。2019年1月22日,文苏公司在审定价为1962702.7元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进行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文苏公司对最终审定价的认可。该审定价应当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关于文苏公司所称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的问题。皇珈公司认为其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文苏公司与皇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付款以及结算方式中是以审计结束作为付款的基准。而最终审计结束时间应当以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报告日期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的审计结束日期,也就是2019年1月25日。本案当中审计结束的时间,也就是2019年1月25日,已经覆盖了原约定的2015年年底该付款时间,因此第二笔付款时间应当以2019年1月25日为准。同时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当是在2019年的基础上往后推一年,而第四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当是在2019年的基础上往后推两年。3.关于文苏公司在诉讼请求当中要求皇珈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损失5440元。皇珈公司认为对该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没有任何的约定。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而提供保全的方式有多种,文苏公司有相应的选择权,不是必然需要经过保险担保。因此该费用不属于违约之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皇珈公司不予承担。4.审计机构出具报告书,并非是由皇珈公司所控制,审计工作是需要文苏公司与皇珈公司双方配合才能完成。最终的审计结果也是需要得到文苏公司的同意,才能进行最终的确定。
皇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对文苏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作出悖于事实与法律的分割,有失公正。1.审计结束时间的确定错误。皇珈公司与文苏公司在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中是以审计结束作为付款的基准,而一审判决中却以双方确定工程款的时间作为付款的基准;同时,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的2019年1月22日系文苏公司盖章确定的时间,而非皇珈公司与文苏公司共同确定的时间,该时间的确定实属错误。事实上,皇珈公司与文苏公司不在同一地区,文苏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后,需将该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寄送给皇珈公司,由皇珈公司进行盖章确认,之后再由皇珈公司寄至审计单位,再由审计单位在该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进行盖章确认。而皇珈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咨询报告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因此,最终审计结束时间应当以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报告日期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的审计结束日期,即为2019年1月25日。2.付款时间确定错误。皇珈公司与文苏公司在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结束2015年年底付至审计款的50%,2016年付至审计款的80%,余款至2017年年底付清,不计利息。”关于该款的约定,在签订的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即约2015年年底审计能够结束,审计结束后到时付审计款的50%,同时,工程款非一次性全部付清,故在2015年往后推一年即2016年付至80%,2015年往后推两年即2017年年底全部付清。签合同时付款的准则均以审计结束为基准,并往后推算付款时间。在有真实有效的合同的情况下,法庭审理应当尊重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回归本案,审计结束的时间即2019年1月25日己经覆盖原约定的2015年年底的该付款时间,因此第二笔付款时间应当以2019年1月25日为准,同时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当在2019年的基础上往后推一年即2020年,第四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当在2019年的基础上往后推两年即2021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径直做出了判决,使本案判决出现根本性的错误。二、一审判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损失由皇珈公司承担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的承担没有任何约定,文苏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提供保全的担保方式有多种,文苏公司有相应的选择权,不是必然需要经过保险担保,因此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皇珈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皇珈公司的上诉请求。
文苏公司辩称,皇珈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皇珈公司的上诉请求。
文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皇珈公司立即给付文苏公司工程款1744291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为937556元);2.判令皇珈公司赔偿文苏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损失5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皇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阴市庚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等。
2015年8月10日,江阴市庚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皇珈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溧阳·天目湖城市广场A地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溧阳市天目湖迎宾大道北侧,工程内容为A地块室外景观(不含沥青路基沥青路边的异形平石、围墙)、照明、给排水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54天(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280706.01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结束2015年年底付至审计款50%,2016年付至审计款的80%,余款至2017年年底付清,不计利息,增加工程按同比例支付,3.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如逾期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按自动默认处理,4.甲方不按合同付工程款,则到期之日自动收取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5.甲供材按材料款的5个点返还给乙方,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在施工前双方确认好材料单价,6.本工程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房屋抵工程款;工程施工结束一周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内部验收,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含光盘)、施工总结及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投资报表,乙方不负责对政府的验收工作,但要配合甲方进行综合验收。
后文苏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日,文苏公司与皇珈公司形成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溧阳·天目湖城市广场A地块景观工程,建设面积6000㎡,工程造价200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日,验收意见:1.该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按要求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该项目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全部完成,提供的质量控制记录齐全,具备验收条件,3.经查阅和核对相关资料,该项目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程序符合相关规定,4.景观效果达到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双方均在上述证明书上盖章确认。
后皇珈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承兑20万元,2016年1月29日汇款20万元,2016年8月29日汇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承兑1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承兑20万元。
2019年1月22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等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载明天目湖城市广场A地块景观工程审定总价为1962702.70元,双方均在上述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后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皇珈公司委托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包含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单,天目湖城市广场A地块景观工程审定总价为1962702.7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故文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文苏公司除向法院提供江阴市市场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外,还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书打印件,证明文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结算书,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544291元;2.QQ邮件打印件,证明文苏公司已于2016年1月8日通过QQ邮箱将结算书发送至皇珈公司,QQ号86×××39是皇珈公司工作人员朱玖花的QQ号码,而QQ号28×××16网名“快乐小虫”是其法定代表人丁震亚的QQ号码,在2015年8月1日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皇珈公司通过朱玖花的QQ号将涉案工程的其他单位的报价表发送给文苏公司,由文苏公司对报价予以参考,文苏公司施工完成以后在2016年1月8日通过QQ邮件发送给了皇珈公司,但皇珈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出具工程审计书,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按照文苏公司结算书造价2544291元结算;3.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原件,证明文苏公司因本案诉讼而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440元,该损失系由皇珈公司违约造成,应由其承担;4.短信复印件(提供手机内的原件核对,文苏公司手机号码是137××××0081,皇珈公司朱玖花电话号码189××××6683),证明2019年3月4日文苏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与皇珈公司工作人员朱玖花联系,要求其提供工程审计报告,但其借故拖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是皇珈公司故意拖延造成。
皇珈公司质证称,对结算书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是文苏公司单方制作,工程造价仅仅为送审价,并未经双方确认,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对QQ邮件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苏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皇珈公司作为发包方,也希望审计通过能尽早完成,但事实上审计工作不是皇珈公司所能控制,审计工作需要在双方的配合下通过第三方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的结果还需要得到文苏公司同意才能确定;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就该损失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损失也并非民事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故该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由皇珈公司承担;对短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文苏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并不能证明是由皇珈公司故意拖延,该证据只能证明在3月4日皇珈公司需要对审计报告进行核实。
皇珈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QQ邮件打印件,证明因文苏公司的送审与实际工程存在差异,案涉工程审计工作皇珈公司一直积极与其联系沟通,征求并听取其意见,审计工作需要双方配合,并且要得到文苏公司的最终确认才能进行审计;2.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审计并经文苏公司同意确认,工程总价为1962702.70元;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证明2019年1月25日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审计结果经文苏公司同意确认工程总价为1962702.70元。
一审庭审中,文苏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震亚陈述,其是2015年11月底送审的,送过去后因为是年底了,2016年1月份发送电子版给皇珈公司,3月份审计公司和双方在现场测量签字确认的,后回去核对,文苏公司发现工程量有出入,就和皇珈公司约定日期过来对账,然后又去现场复核,和皇珈公司现场负责人蓝工三方一起核对的,核对后景观上弄得差不多了,工程上有些争议,审计水、电安装的人没空,说另外约时间,文苏公司就回去了,然后就一直没约到时间,文苏公司电话打了很多的,后来到了2016年7月份文苏公司的侧石差了300多米,面积也有出入,当时虽然是三方一起的,但是不排除有谁计算错了,就说另外核对一遍,但是审计单位不肯过来,审计单位让双方自己去现场核对,核对无误后再过来;双方去核对两遍,都没问题,让审计单位过来,审计单位不肯过来,后来文苏公司发火了,审计单位才过来的;7月份三方才一起到现场计算清楚,对好了再回去了,但是审计单位在审计稿上没有修改,一直都是审计水电的人的问题;双方当初签订的合同是广场A段,皇珈公司给文苏公司增加了一段,审计水、电安装的人一直说不是文苏公司做的,蓝工还亲自发给审计单位的人说是文苏公司做的,文苏公司不存在资料不全,也不存在资质不全的事情,文苏公司没补过资料。皇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涉案的工程是在工程结束之后不久就开始审计,至于为什么到了2019年1月份才出具报告书的问题,皇珈公司原来2015年12月份也收到了纸质版的结算书,当时文苏公司资质不全,到2016年1月份文苏公司补充提供,到2016年3月份皇珈公司将审计的初稿发给文苏公司,4月份文苏公司又要求与皇珈公司进行核对,和审计单位也进行联系,审计单位称在5月中旬才有时间,但是文苏公司又说要去北京没时间,后定于2016年7月来现场进行审计,在7月8日上午审计单位讲施工单位没有时间去现场测量,施工单位先走的,这个也是听审计单位说的,审计审到一半,文苏公司就走了,所以审计没有进行下去,2016年11月底皇珈公司将二审稿发给了文苏公司,文苏公司一直没有与皇珈公司联系,直到2018年下半年,审计单位与皇珈公司联系称文苏公司说有些数据还要进行调整,后来在2019年1月份三方到现场进行审计并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文苏公司、皇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文苏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有权要求皇珈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关于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280706.01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如逾期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按自动默认处理”,皇珈公司认可在2015年12月份收到文苏公司提供的纸质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价款为2544291元,后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盖章确认审定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62702.70元,该行为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62702.70元,皇珈公司已支付款项800000元,尚应支付文苏公司工程款1162702.70元。
对文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结束2015年年底付至审计款50%,2016年付至审计款的80%,余款至2017年年底付清,不计利息,增加工程按同比例支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文苏公司于2015年12月份向皇珈公司提供纸质结算书,并于2016年1月8日通过QQ邮箱将结算书发送至皇珈公司,后双方与审定单位多次到现场勘查,后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盖章确认审定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原付款方式以审计款金额作为分期付款的基数,然而双方确认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该时间已经完全覆盖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法院依法认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欠付工程款116270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文苏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损失5440元,因该费用属于皇珈公司违约后文苏公司为保障自身权利而实际花费的费用,且文苏公司并向法院提供正规发票,故对文苏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2702.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16270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损失5440元;二、驳回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99元(已由文苏公司预交),由文苏公司负担9436元,皇珈公司负担2386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文苏公司的上诉请求。文苏公司与皇珈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文苏公司上报结算资料,皇珈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如逾期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按自动默认处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皇珈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即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嗣后,因为各种因素,审计机构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审计中设计的问题进行了多次核对和沟通,对此文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文苏公司工程造价审计迟迟未有审计结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非皇珈公司有意拖延。2019年1月22日,文苏公司在审计机构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认可,应当视为其对工程造价审计结论的确认。综上,应当视为双方以合同实际履行行为对上述约定予以变更,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照工程造价审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文苏公司主张按照送审价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结束2015年年底付至审计款50%,2016年付至审计款的80%,余款至2017年年底付清。上述约定,是以审计结论在2015年底前作出为前提,但根据上述认定,审计结论在2019年1月才最终做出。审计结论作出前,皇珈公司应当付款的金额并不确定,无法确定皇珈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故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审计结论作出之日起由皇珈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鉴于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28万余元,工程结束内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即应付款为384211.80元,而皇珈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故对于剩余184211.80元应当自文苏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二、对皇珈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上记载的内容,除文苏公司盖章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外,皇珈公司、审计机构盖章的时间均为空白,而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内容,应当先由皇珈公司盖章确认,文苏公司盖章确认后,皇珈公司的付款义务就已经确定,故一审法院以文苏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作为审计结论的时间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预计审计结束的时间为2015年底,按实际审计时间验证拖延,虽然审计延迟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但已经实际造成文苏公司迟迟不能收到工程价款,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按照审计结论作出的时间判令皇珈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并自此时间点起承担文苏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文苏公司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该费用不属于因履行合同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不应由皇珈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文苏公司关于部分利息损失负担的上诉意见、皇珈公司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用负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文苏公司、皇珈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皇珈公司应负担的利息、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2702.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8421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7849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按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99元(已由文苏公司预交),由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36元,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9元,由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49.50元,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14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希夷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