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丰和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1民初6197号
原告: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53466453T,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金三角广场**(D9馆****)。
法定代表人:丁振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阳市丰和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1181695513610Q,住所地丹,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v>
法定代表人:荆建强。
原告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丰和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丰和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120万元以及利息(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误将人民币14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8年6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后出具收条“本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下午收到张产林业务单位江阴市庚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汇款壹佰肆拾万元整,当天已经退回贰拾万元整,余壹佰贰拾万元在我公司单位账上。余款与2018年7月10日前还清”。经催讨无着。
被告丹阳市丰和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江阴市庚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误将140万元汇入被告丹阳市丰和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的银行账户。经该公司索要,被告丹阳市丰和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于当日退还了该公司20万元,被告丹阳市丰和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并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本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下午收到张产林业务单位江阴市庚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汇款壹佰肆拾万元整,当天已经退回贰拾万元正,余壹佰贰拾万元在我公司单位账上。余款与2018年7月10日前还清”。此后,原告索要该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变更名称为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12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利息(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丰和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应返还原告江苏文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丹阳市丰和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姜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