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讯网络存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456号A10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云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0层230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讯网络存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云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云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49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联云易通公司向华讯公司支付149万元及违约金14.9万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业已生效,应积极履行,履行期限约定明确不能歪曲为可以无限期拖延履行,或无需履行,华讯公司已经给予联云易通公司必要准备时间。联云易通公司阻止合同条件成就,构成违约,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职务身份认定错误,***是联云易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现任经理,不是华讯公司工作人员,关于华讯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联云易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华讯公司认为销售合同中关于交货的期限、方式约定不明,华讯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法61、62条要求履行我方认为是错误理解,交货日期是双方之间的书面通知,等待易通公司指示交货是清晰的,没有约定不清情况。根据双方沟通邮件内容来看,法院并未采纳对方认为格式条款,双方就交货期限进行过修订,原草稿约定30天交货是双方原来对于交货的约定,双方最终签署的版本关于条款修改是对原合同的修改。根据证人**合同并非真实买卖,是对业绩补充,方便双方交易过程中可以及时的采购,即便应该履行,华讯公司对于原合同法援引错误,根据原合同法61条双方约定不明首先应当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约定。对方实际上跨越了61条中签订补充协议供货日期的内容而直接要求进行履行本身违反了合同法规定,我方并未有阻止收货的行为,华讯公司存在恶意发货,我方之前并未有向对方发出送货指令,华讯公司擅自发货,没有与我方进行协商和调整。对方诉求并未明确是要求继续履行给付货款还是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建立对证据完整考量真实交易背景等综合情况下作出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华讯公司仅提交了照片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损失真实存在。
华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联云易通公司支付华讯公司货款149万元;判令联云易通公司支付华讯公司违约金14.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华讯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联云易通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NETAPP对象存储产品(含3*SG5660磁盘柜,每个磁盘柜带60块8TB磁盘,1套StorageGRIDWebscale软件)及配套系统集成服务,其中NETAPP对象储存金额为1470000元,系统集成费为20000元,设备总价为1490000元。付款条款约定,首付款在确认收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的40%;尾款在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后并确认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总金额的60%。交货日期一节约定,卖方在未收到买方通知发货之前,无权向本合同所约定的收货人交货;根据甲方要求分批送货,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时间进行发货,提前和/或擅自发货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交货数量及时间按照联云易通公司的采购订单为准;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卷石天地大厦B1。违约责任约定,卖方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金额计算;但卖方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10%;买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卖方支付延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此延期付款额的0.3%金额计算。附件一产品配置清单中列有规格为“SG5760,4B,60x8TBNon-FDE”产品,附件二收货信息表中货物型号为“NetAppStorageGrid对象存储(含3*SG5660磁盘柜,每个磁盘柜带60块8TB磁盘,1套StorageGRIDWebscale软件)”。
2019年5月16日,华讯公司向联云易通公司发函,称:“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供应商下单备货,于2018年05月备齐合同所有货物,并支付了供应商全部货款。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提货后,贵司于2018年10月终于表示做好收货准备,我司于当月完成了合同交货义务。贵司理应按照合同条款尽快对货物进行验收,然而贵司有意拖延不开展验收工作,经我司多次催促无果,贵司的行为属于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已构成违约。为此,请贵司最迟于2019年05月20日之前联系我司本合同的接口人,一同开展验收工作,我司将安排人员抵达现场协助验收。若贵司依旧不予以配合,在2019年05年30日之前本合同由于贵司的原因仍未通过验收的,我司则有权要求贵司立即付清合同全部货款,不再受到验收条款的限制。我司依旧可以根据合同之约定行使相关权利,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贵司赔偿因违约给我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我司为主张其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各种费用。”
联云易通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华讯公司出具《关于的复函》,称:“……在合同签订后,我司一直表示暂缓交货,并未表示做好收货准备,贵司却执意将货送到我司签收地点,要求我方收货人签收,我司当场拒收。以上行为属于卖方未收到我司书面通知发货,而擅自发货行为,我司有权拒收,也无需向贵司付款。鉴于以上情况,我司要求解除合同……”
华讯公司提交了其作为买方与英迈公司作为卖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订单编号为2017EC-SOBJ-70-1117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英迈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讯公司向英迈公司采购品牌为NetApp、名称代码为SG5760的产品3套,单价为312530元,合同金额(含增值税)937590元,该合同同时载明“最终用户:CCTV.com”;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8月8日,华讯公司向英迈公司转账937590元;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计算及外机部设备*NETAPP硬盘”,规格型号为“SG5760”。联云易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合同与发票所示的“SG5760”型号与案涉《销售合同》标的物并非同一产品;合同载明的最终用户为CCTV.com,明显不是为履行原被告双方销售合同而采购的产品,且没有相关交货、验收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
华讯公司提交了深圳市九立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华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函件内称:“我司为一家供应链服务公司,长期为贵司提供北京区域的货物运输服务,关于下述合同设备送货的具体情况说明如下:日期:2018/10/25、2018/11/19目的地:北京,收货单位:北京联云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卷石天地大厦B座B1望京电信数据中心,收货人:***,联系电话:XXXXX****XX,合同号:2017EC-SOBJ-70-1117。此单货物我司于2018年10月25日收到贵司的发货邮件,10月26日我司安排工作人员送货,到达客户处时客户告知其没有地方放置货物,因此不收货。我司只能将货物拉回,贵司对口人员告知我司等待下一步通知。直到2018年11月19日贵司通知我司再次发货,11月20日我司安排相关人员随货送出,结果依旧被该客户以同样理由拒收,无奈只能再次将货物拉回。”华讯公司据此主张其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送货两次,但联云易通公司均以没有地方放置货物为由拒收货物,属于不正当阻止发货与付款条件的成就,构成违约。联云易通公司称该函件所示合同编号2017EC-SOBJ-70-1117系华讯公司与英迈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其送货行为并非履行案涉《销售合同》;同时认可曾接到一次通知要求收货,但否认曾通知华讯公司送货,亦否认未收货的原因为没有地方放置货物。
华讯公司主张,《销售合同》签订后,联云易通公司于2018年10月口头通知华讯公司交付货物,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销售合同》交货日期一节,华讯公司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本合同标的只有一套存储设备,不存在也不可能发生分批送货的情形。且该条款前段实为华讯公司为配合联云易通公司项目进程所设置,联云易通公司不能滥用,无限期拖延交货。
联云易通公司否认华讯公司主张,称双方正式签署的合同与双方协商过程中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并不一致,现合同中的该条款为双方磋商的结果,并非格式条款。为证明其主张,联云易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到庭对双方签署协议的原因及过程进行了**。**称:其于2017年至2018年在华讯公司处任销售员,2017年底开始跟进NETAPP存储设备的销售项目,年底为保证其销售业绩,多次与华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联云易通公司曾欲投资该项目,但并未确定意向,后经**劝说,与华讯公司签署了意向合同,但明确在合同中附加了“卖方在未收到买方书面通知发货之前无权向本合同所约定的收货人交货”的条款,约定好联云易通公司有客户后再向其下单;《销售合同》签署后,联云易通公司因没找到客户一直未向其下单;后其从其主管**处听说2018年5月货物已经从美国运至国内;2018年7、8月份,***曾告知**货物已送到,但当时并没有可以供货的客户,直至其2018年底从华讯公司离职,联云易通公司都未找到客户并向其下订单。2、**与***在2017年12月4日的电子邮件往来及相应附件。该邮件显示,***要求**提供合同模板,联云易通公司法务要求明确合同条款的细节。**当日复函称,合同已经按照意见要求增加条款细节和相关合同附件,并发送了合同样本。该样本中,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工作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华讯公司与联云易通公司双方签署了《销售合同》,在《销售合同》交货日期中明确约定华讯公司在未收到联云易通公司的书面通知发货之前无权向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交货。华讯公司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但根据联云易通公司提供的华讯公司销售人员**与联云易通公司的对接人***之间的电子邮件显示,双方就该交货日期条款进行了专门的协商与变更,故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华讯公司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等候联云易通公司的指示后履行交货义务。华讯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联云易通公司通知其送货,其自行送货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华讯公司另提交了其与英迈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指认该《产品购销合同》系为了履行华讯公司与联云易通公司的合同所签,并支付了费用。但该合同中明确的最终用户为CCTV.com,并非联云易通公司;**《销售合同》中就产品规格出现了“SG5760”和“SG5660”两种型号,无法确认与《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型号“SG5760”对应性,故本院难以确认《产品购销合同》所涉产品与本案的《销售合同》所涉产品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华讯公司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华讯网络存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核实,一审中证人**到庭**为“其于2017年至2018年在华讯公司处任销售员,2017年底开始跟进NETAPP存储设备的销售项目,年底为保证其销售业绩,多次与联云易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讯公司与联云易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华讯公司在未收到联云易通公司的书面通知发货之前无权向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交货”,双方就该条款项下的实际履行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从《销售合同》的签订背景来看,华讯公司销售人员**对双方签署协议的原因及过程进行了**,因为联云易通公司在合同签署时并未确定意向,故双方明确在合同中附加了涉案争议条款,并且根据华讯公司销售人员**与联云易通公司的对接人***之间的电子邮件显示,双方就该交货日期条款进行了专门的协商与变更,由此可见双方对于“等待联云易通公司指示交货”的约定是清晰的,并且属于双方在特定背景下作出的特别约定,双方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其法律效果并依约遵守,故本案不属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华讯公司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等候联云易通公司的指示后履行交货义务。华讯公司虽主张其已完成向第三方采购,但华讯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联云易通公司通知其送货,其未经通知自行送货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华讯公司主张货款给付请求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1元,由上海华讯网络存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喆
审 判 员 **熙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