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1323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华讯网络存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昌城市云计算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占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申请人上海华讯网络存储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城市云计算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1323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宜昌城市云计算中心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33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宜昌城市云计算中心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