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111民初2881号之一
原告:南京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光明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75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5205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175元,由原告南京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晓珺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