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7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利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黄石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利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5)苏0706民初6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5)苏0706民初6530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时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利久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翀公司交付了混凝土预制块,中翀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要求判令中翀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提交了其与中翀公司签订的《护坡混凝土预制块采购合同》等证据。案涉《护坡混凝土预制块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京市浦口区,但是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南京市浦口区,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确定合同签订地,故南京市浦口区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翀公司和利久公司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有误,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5)苏0706民初65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