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356号
原告: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五华县华城镇政府水务所大楼(镇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魏少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杰,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川.
原告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建筑公司)诉被告钟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木辉、黄文杰,被告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南沙新区灵山岛尖公共部分地下空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岛尖公共部分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架子工程、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签约地法院,合同签约地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2018年10月,被告聘请的员工因被拖欠工资问题,前往原告上述工程所在地项目部反映诉求。2018年11月10日,该批员工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多方协商下,为防止员工产生过激行为,解决被告自聘员工的生活问题,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垫付工资通过未付工程款予以抵扣,未付工程款不足抵扣垫付金额的,原告向被告追偿。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为3310311.75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999382元,扣除保修金165515.59元,抵扣材料款24772元,抵扣代付款58794元,待垫付工人工资63516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573318.84元。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工人核实,被告共拖欠自聘员工工资635167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工人垫付工资635167元,通过工程款抵扣,被告尚欠原告573318.84元。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73318.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73318.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207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川辩称:垫付数额实际上是32万多,工程总额不对,当时即对工程款总额不认同。原告承诺补单价没有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五华建筑公司与钟川班组签订《广州南沙新区灵山岛尖公共部分地下空间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架子工程、模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五华建筑公司将架子工程、模板及混凝土工程施工分包给钟川班组,双方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4801298.5元,其中安全生产费用为72019.48元,实际接-工程工程量清单,按照主合同规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及起计时间同主合同规定,若在保修期限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则该保修金在五华建筑公司收到发包人相应款项后14天内无息支付给钟川班组,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同日,双方签订广州南沙新区灵山岛尖地下空间工程工程量清单,确认金额合计48401298.5元;《分外包工程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及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期限暂定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实际开工时间以五华建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暂定钟川班组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退场时间为2018年2月,实际进场日期以五华建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进场施工人数100人,拟编班组2个,其中招用劳务民工98人。
2018年11月8日,《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南沙明珠湾区灵山岛尖地下空间主体结构施工项目经理部工程量结算单》一至六项合计金额3310311.75元,钟川在班组确认栏签名确认;《拖欠员工工资清单》中,需支付杨建民等人工资共计635167元,该份表格“本人确认”栏有杨建民等人签名确认;钟川签名确认“以上为所有拖欠的人员和工资,请求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予以垫付,除此之外,没有再拖欠其他任何人工资”。钟川已收工程款2999382元(截止2018年11月6日)及仓库领材料扣款24772元(截止2018年11月6日)、待付工程款58794元,其对五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额3310311.75元不认同,认为该工程款并非最终结算。庭审中,钟川主张五华建筑公司实际向杨建民等人垫付工资559167元。五华建筑公司确认实际向王平安垫付39160元、向吴宗兵垫付2740元、向高小英垫付16978元,实际垫付工资金额总计570533元。
本院认为:五华建筑公司与钟川班组签订了《广州南沙新区灵山岛尖公共部分地下空间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架子工程、模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五华建筑公司提供《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南沙明珠湾区灵山岛尖地下空间主体结构施工项目经理部工程量结算单》,主张工程款总额3310311.75元。钟川不予认可该金额,认为该款并非最终结算工程款。鉴于钟川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案中按照总工程款3310311.75元抵扣,如钟川对总工程款结算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钟川确认收到工程款2999382元,故五华建筑公司仍需向钟川支付剩余工程款310929.75元。《广州南沙新区灵山岛尖公共部分地下空间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架子工程、模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现五华建筑公司主张按总工程款的5%计算保修金为165515.59元(3310311.75元×5%),该部分应当暂扣,待保修期过后由钟川另行主张,五华建筑公司现需向钟川支付剩余工程款145414.16元(310929.75元-165515.59元)。五华建筑公司主张材料款24772元、待付工程款58794元,钟川对此无异议。五华建筑公司代钟川垫付杨建民等工人的工资共计570533元,与五华建筑公司提供的由杨建民等人签名并捺指纹的收款确认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钟川认为五华建筑公司实际向杨建民等人垫付工资559167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钟川需向五华建筑公司偿还654099元(24772元+570533元+58794元)。抵扣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45414.16元,钟川仍需向五华建筑公司偿还508684.84元(654099元-145414.16元)。五华建筑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时,其未支付工程款完毕,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上存在争议,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508684.84元给原告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
二、驳回原告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777元由原告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54元,由被告钟川负担4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