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

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与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4民初558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
法定代表人肖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五华县。
法定代表人魏少强。
被告***,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张伟涛,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煌杰,系被告张伟涛儿子。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下简称“住宅公司”)诉被告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华城公司”)、***和张伟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本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民终17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工区(下简称“华城公司西区工区”)不是明确的被告,但华城公司属于明确的被告,遂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继续审理后,由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和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俊杰,被告***,被告张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1日、6月9日,原告与华城公司西区工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三份,约定由华城公司西区工区负责征地、报建、设计、发包承建及资金,由原告出资,在珠海市西区三灶镇“榕苑新村”及“新铺村”合作建设住宅房屋;合同还对建成后的产权分配做了约定。该三份合同均由珠海市三灶镇法律服务所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分多次向华城公司西区工区支付合作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11万元。1992年10月5日,原告与珠海经济特区竞海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竞海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三份《合作建房协议》中原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竞海公司。后竞海公司与原告因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终审判决,以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为由认定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同时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上述三份《合作建房协议》均约定由被告负责征地,合同无效是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系由被告***和张伟涛作为“负责人”签字,且根据***和张伟涛陈述,他们是挂靠被告华城公司,并经被告华城公司同意后以华城公司珠海西区工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和张伟涛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华城公司西区工区是被告华城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华城公司对其分支机构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城公司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人民币311万元;2、被告华城公司赔偿原告至实际全部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以被告应返还合作投资款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其中51万元自1992年6月13日起、30万元自1992年6月15日起、10万元自1992年7月25日起、13万元自1992年8月14日起、20万元自1992年9月16日起、51万元自1992年10月20日起、30万元自1992年11月23日起、36万元自1993年1月8日起、70万元自1993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详见《损失计算清单》,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5,836,752.69元);3、被告***、张伟涛对被告华城公司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311万元、赔偿原告至实际全部返还合作投资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建房协议三份(1992年6月1日,1992年6月2日,1992年6月9日);2.记账凭证及汇款凭证;3.(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伟涛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人民币31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列明清单详细说明了该311万元投资款系自1992年6月13日起至1993年11月19日分为数笔向被告支付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二、对原告主张的311万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311万元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汇款凭证,并不能说明原告己向被告支付合作投资款项共计人民币311万元。三、对原告所称“合同无效是被告的过错”不予认可。原告依据《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责中,由被告负责征地这一理由认为合同无效是由被告过错导致。然而根据被告通过与该集体组织成员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的方式,己履行了征地义务。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作建房协议》,产权证的办理义务应由原告方履行,而在被告多次通知催促原告方办理后,原告方仍怠于履行义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合作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的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开发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而住宅公司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违背了强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见无效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所征得的土地不得用于建设,而是因为土地性质原因不得转让。而土地由集体建设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办证义务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承担。综上,导致合同无效的并非被告未履行征地义务,而恰恰是原告方未履行办证义务,从而导致《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被告张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珠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广东省乡(镇)村建筑许可证》;2.温寿南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3.温宗良、温寿南与张伟涛、***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4.关仲明、陈福娣与张伟涛、***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书》;5.李连合与张伟涛、***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6.传真:《致珠海住宅公司的信件》、《珠海市三灶国土管理所通知》、《邮电部电报报费收据》。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钟伟涛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日和6月2日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工区(甲方,下简称“西区工区”)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了二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位于珠海市西区三灶镇榕苑新村二幢,第三层归甲方,其余归乙方所有;其中一幢的建筑面积暂定1000平方米,另一栋建筑面积暂定500平方米;甲方负责征地、报建,勘察设计及发包承建,以及全部所需资金,甲方在收取乙方首期付款的同时,将所有报建的证件经过户后移交给乙方,如果甲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则同意以甲方名义销售,售房和办证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售价由乙方确定,甲方在收取乙方支付的款项后开具发票,并负责一半税款;乙方以单价115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偿付给甲方并按本协议(三)的进度分期支付,并负责一半税款,乙方凭甲方移交的有效证件办理产权证,有关办证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拥有合作建房的全部产权,可以任意处置,如自用、出租、出售或抵押,出售需交的营业税由乙方自理;交楼时间定为1993年3月31日之前。上述《合作建房协议》的“甲方”处盖有西区工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的签名,“经办人”处有被告张伟涛的签名,“乙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
1992年6月9日,西区工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第三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位于珠海市西区三灶镇新铺村的楼房一栋,甲方负责征地、报建,勘察设计及发包承建,以及全部所需资金,甲方在收取乙方首期付款的同时,将所有报建的证件经过户后移交给乙方,如甲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则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售房后的产权证手续;甲方在收取乙方支付的款项后开具发票,并负责一半税款;乙方以单价128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偿付给甲方并按本协议(三)的进度分期支付,并负责一半税款,乙方凭甲方移交的有效证件办理产权证,有关办证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拥有合作建房的全部产权,可以任意处置,如自用、出租、出售或抵押;交楼时间定为1993年1月31日之前。上述《合作建房协议》的“甲方”处盖有西区工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的签名,“经办人”处有被告张伟涛的签名,“乙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
上述三份《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6月2日向西区工区转账支付30万元,于1992年6月13日转账支付51万元,于1992年7月25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1992年8月14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1992年9月16日转账支付20万元,于1992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51万元,于1992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30万元,于1993年1月8日转账支付36万元,共计238万元。原告还提交了一张金额为64万元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珠海特区住宅公司合作建房款金额陆拾肆万元正”,该收款收据上盖有西区工区的公章并有“巫桂珍”的签名,该收款收据的右上角手写注明“应收盛学文交3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和张伟涛表示:位于榕苑新村的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合作建房协议所涉土地是陈福娣和关仲明的,位于榕苑新村的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合作建房协议所涉土地是李连合的,位于新铺村的合作建房协议所涉土地是温寿南和温忠良的,均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并提交了《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予以佐证。根据《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记载,上述土地均为划拨土地。
被告***和张伟涛在庭审中还表示两人为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建设涉案楼房,双方的合伙份额为各占50%;西区工区从原告处共计收取了投资款240万元,并按各占50%的份额在两人间分配;原告用于抵偿西区工区70万元投资款的500平方米的房屋也是按照各占50%的份额在两人中分配。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有70万元的投资款,原告并未支付现金,而是以土地权利人为李连合的那一栋楼房作价70万元抵付给西区工区的。
2012年,以珠海经济特区竞海实业发展公司(下简称“竞海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以本案原告即住宅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以珠海市西区东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西区工区为第三人,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本院查明:金海公司与住宅公司于1992年10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住宅公司将包括本案榕苑新村二幢和新铺村一幢共三幢楼房在内的共五栋楼房转让给竞海公司,住宅公司将原“合作建房协议”中住宅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竞海公司,由竞海公司行使住宅公司的职责。该《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竞海公司于1992年10月26日支付住宅公司300万元;本院还查明涉案三幢楼房的土地性质均为集体建设用地。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住宅公司与竞海公司于1992年10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住宅公司向竞海公司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及利息;三、驳回竞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住宅公司的诉请请求。住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竞海公司和住宅公司于1992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将《合作建房协议》中住宅公司的责权利转让给竞海公司,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住宅公司与西区工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共同在涉案土地开发房屋,鉴于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而住宅公司并非集体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住宅公司与西区工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竞海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权利来源于上述《合作建房协议》,而竞海公司亦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房屋转让协议》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生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原告在起诉状中列西区工区为被告,但原告未提交西区工区的任何工商登记资料,经本院调查,也无法查询到西区工区的工商登记情况,因此,西区工区的性质、营业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均无法确定,西区工区目前是否存续也无法知晓、故本院认为西区工区并非明确的被告。另外,根据被告***的陈述,西区工区是临时注册的,目前已经注销;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被告***上述说法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予以采信,如果西区工区已被注销,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西区工区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本院不再列西区工区为本案当事人。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张伟涛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的三份《合作建房协议》在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无效,而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是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主张,而原告知道合同无效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以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张伟涛的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华城公司的责任问题
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显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西区工区,在合同的落款处仅有西区工区的公章和被告***、张伟涛的签名,并无华城公司的公章或代表人的签名,故无证据显示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与华城公司有关,也无证据显示华城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的履行,原告要求华城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张伟涛的责任问题
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的落款处有被告***和张伟涛的签名,且被告***和张伟涛在庭审中表示两人为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建设涉案楼房,且西区工区从原告处收取的投资款240万元在两人间分配,原告用于抵偿西区工区70万元投资款的500平方米的房屋也是在两人中分配。可见,被告***和张伟涛实际参与了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的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已生效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和张伟涛是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的实际合同当事人,且承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故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将收取的原告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五、关于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金额及原告的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其向西区工区共计支付了305万元,其中转账支付238万元,因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了一张64万元的收款收据,虽然该收款收据上盖有西区工区的公章,但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支付64万元而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不合常理,故该收款收款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西区工区支付了64万元,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至于手写在该收款收据右上角的“应收盛学文交3万元”,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无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和张伟涛在庭审中认可西区工区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共计240万元,该主张属于二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西区工区共计支付的投资款金额为240万元,因此,被告***和张伟涛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40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无效,被告***和张伟涛占用原告的投资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和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知道涉案合同所涉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而原告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对于涉案三份《合作建房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金额,因原告于1992年6月2日向西区工区转账支付30万元,于1992年6月13日转账支付51万元,于1992年7月25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1992年8月14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1992年9月16日转账支付20万元,于1992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51万元,于1992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30万元,于1993年1月8日转账支付36万元,因此,上述238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6月2日起计算;以51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6月13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7月25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8月14日起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9月16日起计算;以51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10月20日起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11月23日起计算;以36万元为基数,从1993年1月8日起计算;至于二被告自认的超出上述238万元转账金额的2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支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酌情认定该2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计算;上述各段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原告和二被告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利息损失总金额的50%。
原告主张被告***和张伟涛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被告***和张伟涛表示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故被告***和张伟涛对于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4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6月2日起;以人民币51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6月13日起;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7月25日起;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8月14日起;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9月16日起;以人民币51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10月20日起;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从1992年11月23日起;以人民币36万元为基数,从1993年1月8日起;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取所得利息总数额的50%);
三、被告张伟涛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14元,由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住宅有限公司负担17,864元,由被告***、张伟涛负担1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