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9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琉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振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政府水务所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韦锐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与五华公司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交公司、五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3、中交公司、五华公司向***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95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0元。三、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可迳付***)。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改判中交公司、五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改判中交公司、五华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500元;三、确认***与五华公司之间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合计57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入职时间未予以查明。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提交入职表,工资台账,员工名册等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提交的《安全教育登记表》上面记录的是入场时间,并非入职时间,原审法院将入场时间当做入职时间,是认定事实不清。该表上有3个入场时间,***对此提出疑问,用人单位一直回避,拒绝解释该问题。二、原审法院责令中交公司、五华公司提交证据,中交公司、五华公司拒绝保管证据,应当认定***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中交公司、五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中交公司、五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情况下,未作出对中交公司、五华公司不利的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已经举证证明入职时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请两位工友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了***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未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中,对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举证的入场时间不能等同于入职时间。五、原审判决后***向政府部门投诉,政府部门对五华公司进行了查处,***入职时间应为2017年6月,五华公司原审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主张的入职时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劳动者因为举证能力有限,在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拒绝提交自己保管的证据,应当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裁判。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中交公司没有招聘过***,也不存在事实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第三项请求确认与五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关于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五华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中***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投诉举报书,拟证明代理人向梅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投诉举报五华公司没有为***、***申报缴纳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2日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违法,代理人要求按照规定发放奖励。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拟证明梅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书面告知代理人投诉举报五华公司没有为***、***申报缴纳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2日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经查属实;五华公司为***、***补缴个人所得税2792元;税务局向代理人发放奖金13.96元;***2017年6月入职。3、个人所得税反算明细表,拟证明从补缴的税金2792元反算出五华公司为***、***2人缴纳了11个月的个人所得税,每月缴纳的金额为135.09元,税前工资为5900元;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1个月,而不是五华公司主张的2.5个月;可以证明***、***的工资水平高于自己主张的5000元。
中交公司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1、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与中交公司无关。2、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证据二告知书第二段提及的***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与本案无关,与中交公司无关。3、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与中交公司无关。
五华公司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1、证据一属于***代理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2、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告知书第二段提及的***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与本案无关。即使告知书真实,也无法证明***的入职时间,不属于国家税务局的职责范围。3、证据三属于***代理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如下事实认定和处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对于五华公司与***关于入职时间的争议,应由五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五华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主张的***于2018年2月25日入职,提交了《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职工进场安全、环水保教育考试卷》、《工资结算单》、《支款单》,但有鉴于:入场时间与入职时间并非同一含义的表述,入场时间主要指五华公司安排员工参加某个施工项目的时间,入职时间是指员工进入五华公司工作的时间。其次,根据前述登记表记载三级安全教育中的公司教育在入场时间前,如入场时间即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前安排员工接受教育不合常理,然而五华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者,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该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支款单》已经完整反映双方工资结算的全部情况。因此,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与五华公司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审认定五华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但如前所述,因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故本院对原审确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相应予以调整,五华公司本应向***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5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仅请求截止至2018年4月29日,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照准,五华公司应向***支付43200元(150元/天×288天)。
关于焦点三,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原审认定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是五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五华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但如前所述,因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故本院对原审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相应予以调整,五华公司应按前述确认的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2日在职期间核算工龄,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150元/天×30天×1个月)。***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其余判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确认***与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4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200元;
四、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五华县华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婷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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