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厉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03民初4233号
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厉恩国。
被告:**。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制冷公司)诉被告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五行公司)、厉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五行公司、厉恩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州五行公司、厉恩国支付原告欠款37477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州五行公司签订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制冷设备,合同价款为1220362元,徐州五行公司尚欠456323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厉恩国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并于次日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11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徐州五行公司欠款456323元,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据此,徐州五行公司和厉恩国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责任,同时,厉恩国与**因未实缴出资,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州五行公司、厉恩国、**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且被告已经多次支付给原告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只供应给第一被告一台设备,但三被告支付了两台设备的钱。多余部分被告保留诉权另案诉讼。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若不出具欠条原告就不给被告发货。故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一被告2泰设备,其欠条应作废。且在出具欠条后,从第三被告处又转款给原告数十万元,具体数额待双方核对后予以确认,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仅是法人代表,此案是公司业务,而公司业务和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不应向第三被告主张。鉴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延期交货的情形,应扣除其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州五行公司签订《徐州市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制冷设备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徐州五行公司,乙方:天顺制冷公司。兹有甲方向乙方订购下列产品,特签订此合同。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产地。1、合同总造价:(1)制冷机组、2台、单价247000元、规格型号LLFD2-360、备注为***SW3L18000;(2)虹吸罐、2台、单价7400、规格型号800L、备注为***;(3)铝排管、8346.5㎡、单价68、规格型号32管径双翅片、备注为含吊装(甲方只负责排管进出口管道,排管以外管道由甲方施工);(4)桶泵机组、2台、单价72000、规格型号6立方米、备注为单台机组两台泵。合计1220362元,最终成交价人民币1200000元。二、运输方式:汽运,运费承担:甲方。交货地点及日期:徐州市,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乙方交货延期,一天扣除人民币5000元整。……四、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200000元整,铝排到货之日付铝排货款的80%,待开始施工吊装铝排付铝排货款剩余20%,机组设备到货之日付机组货款的80%,待施工安装前(3天之内)付机组剩余货款20%,由甲方货款延期,造成乙方供货延期,由甲方负责;(机组安装,调试费用另算)……。”2017年10月26日,原告天顺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徐州五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恩国又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天顺制冷公司,乙方:徐州五行公司。1、甲方同意将给乙方供货:***SW3L18000-L4两台,双并联机组,铝排管8346平方;2、支付情况:甲方机组送到现场乙方需付款甲方二十万元整,截止11月1日前乙方需付甲方货款三十万元整。……4、…如乙方到截止日期前未履行本协议,甲方撤走所有供货(***SW3L18000-L4两台,双并联机组,铝排管8346平方),所产生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7年10月27日,被告厉恩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厉恩国欠***货款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叁佰贰拾叁元整即456323元。欠款期限至2017年11月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欠款,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欠款,欠款人应向***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欠款人:厉恩国。铝排按实际平方结算。”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厉恩国、***被告徐州五行公司股东。***系原告天顺制冷公司法人,***系河南天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与***系弟兄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送货单三份,证明在本案合同之外欠条出具后,有新的业务往来,被告应另行支付货款29677.8元。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份,证明被告厉恩国、**以个人账户为被告徐州五行公司业务支付款项,二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对徐州五行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提供转账凭证9份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法人***转账94.5万元。被告提供***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收款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10万元。被告提供运费收条3张,证明被告方代替原告支付了货物运费6500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除2017年11月6日、7日的11万元均发生在双方出具欠条之前,即使款项属实,也已经过双方结算,原告的请求款项中不包含已经支付过的;原告公司法人***与漯河市天杰制冷设备公司法人***是兄弟关系,其中的29.5万元系***代替天杰制冷公司收的款。对钱**的收条及照片,关联性有异议,该款与原告无关,是天杰制冷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对运费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徐州五行公司已经支付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五行公司与原告天顺制冷公司签订合同书,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且被告厉恩国又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456323元的欠条一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五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被告厉恩国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徐州五行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款项10万元、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原告款项1万元,该两笔款项发生在欠条出具后,应予以扣除,则下欠货款为346323元。原告提供送货单三份,主张本案合同之外另向被告徐州五行公司送的有上海赫冷冷风机、半埋门、水冷机组等货物,但该三份送货单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法人签字,原告主张送货单中的提货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向原告法人***转账94.5万元,原告已超额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被告提供的9份转账凭证总金额为65.5万元,其中1份非转账凭证,而是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的填单,该填单中的10万元是否转账成功,无法予以认定;9笔转款中有7笔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只有2017年10月30日的10万元、11月6日的1万元发生在被告厉恩国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主张超额支付货款,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代原告收取款项10万元,但从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显示收款人为天杰设备公司,该款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代替原告支付了送货运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运费承担:甲方(徐州五行公司)”,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厉恩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厉恩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其对本案债务的承担,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货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厉恩国在欠条中承诺支付利息,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厉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63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940元,由被告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厉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