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路3号徐州通用电器公司厂内4#-3-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大*庄行政村7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五行公司)、**国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制冷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五行公司、**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顺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五行公司、**国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1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缘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供给上诉人1两台制冷机组和相关的附属设备,成交价为1200000元,但被上诉人却只给付了一台设备,而上诉人1却支付了94.5万元,支付这些款项的依据就是供货合同。上诉人2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之所以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及时供货,是为避免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供货而造成损失的扩大,其本质是职务行为,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査清事情的本源,作出了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二、诉讼费用分担不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是456323元,一审法院最后认定数额为346323元,相差11万元,但诉讼费用却是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今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之上诉。
天顺制冷公司辩称:一、2017.10.26付款协议书和**国2017.10.27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一台设备,也仅请求一台设备款),合法有效,被告未抗辩亦未举证协议和欠条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二、欠款金额:377179元,即欠条金额456323元-111000元+31856元,(已附纸质表格)。三、五行公司、**国、***应对原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1、双方证据均证实,五行公司与厉思国、**夫妻财产不独立。2、三被告自认向原告付款,三被告均为债务人。四、被告提供的2017.10.27前的付款记录,已于2017.10.27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与原告请求数目无关;另有部分记录系被告与天杰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顺制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徐州五行公司、**国支付原告欠款37477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州五行公司签订《徐州市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制冷设备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徐州五行公司,乙方:天顺制冷公司。兹有甲方向乙方订购下列产品,特签订此合同。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产地。1、合同总造价:(1)制冷机组、2台、单价247000元、规格型号LLFD2-360、备注为***SW3L18000;(2)虹吸罐、2台、单价7400、规格型号800L、备注为***;(3)铝排管、8346.5㎡、单价68、规格型号32管径双翅片、备注为含吊装(甲方只负责排管进出口管道,排管以外管道由甲方施工);(4)桶泵机组、2台、单价72000、规格型号6立方米、备注为单台机组两台泵。合计1220362元,最终成交价人民币1200000元。二、运输方式:汽运,运费承担:甲方。交货地点及日期:徐州市,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乙方交货延期,一天扣除人民币5000元整。……四、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200000元整,铝排到货之日付铝排货款的80%,待开始施工吊装铝排付铝排货款剩余20%,机组设备到货之日付机组货款的80%,待施工安装前(3天之内)付机组剩余货款20%,由甲方货款延期,造成乙方供货延期,由甲方负责;(机组安装,调试费用另算)……。”2017年10月26日,原告天顺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徐州五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又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天顺制冷公司,乙方:徐州五行公司。1、甲方同意将给乙方供货:***SW3L18000-L4两台,双并联机组,铝排管8346平方;2、支付情况:甲方机组送到现场乙方需付款甲方二十万元整,截止11月1日前乙方需付甲方货款三十万元整。……4、…如乙方到截止日期前未履行本协议,甲方撤走所有供货(***SW3L18000-L4两台,双并联机组,铝排管8346平方),所产生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017年10月27日,被告**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国欠***货款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叁佰贰拾叁元整即456323元。欠款期限至2017年11月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欠款,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欠款,欠款人应向***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欠款人:**国。铝排按实际平方结算。”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国、***被告徐州五行公司股东。***系原告天顺制冷公司法人,***系河南天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与***系弟兄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送货单三份,证明在本案合同之外欠条出具后,有新的业务往来,被告应另行支付货款29677.8元。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份,证明被告**国、**以个人账户为被告徐州五行公司业务支付款项,二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对徐州五行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供转账凭证9份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法人***转账94.5万元。被告提供***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收款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10万元。被告提供运费收条3张,证明被告方代替原告支付了货物运费6500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除2017年11月6日、7日的11万元均发生在双方出具欠条之前,即使款项属实,也已经过双方结算,原告的请求款项中不包含已经支付过的;原告公司法人***与漯河市天杰制冷设备公司法人***是兄弟关系,其中的29.5万元系***代替天杰制冷公司收的款。对钱**的收条及照片,关联性有异议,该款与原告无关,是天杰制冷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对运费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徐州五行公司已经支付定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州五行公司与原告天顺制冷公司签订合同书,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且被告**国又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456323元的欠条一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五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被告**国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徐州五行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款项10万元、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原告款项1万元,该两笔款项发生在欠条出具后,应予以扣除,则下欠货款为346323元。原告提供送货单三份,主张本案合同之外另向被告徐州五行公司送的有上海赫冷冷风机、半埋门、水冷机组等货物,但该三份送货单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法人签字,原告主张送货单中的提货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向原告法人***转账94.5万元,原告已超额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被告提供的9份转账凭证总金额为65.5万元,其中1份非转账凭证,而是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的填单,该填单中的10万元是否转账成功,无法予以认定;9笔转款中有7笔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只有2017年10月30日的10万元、11月6日的1万元发生在被告**国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主张超额支付货款,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代原告收取款项10万元,但从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显示收款人为天杰设备公司,该款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代替原告支付了送货运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运费承担:甲方(徐州五行公司)”,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其对本案债务的承担,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货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国在欠条中承诺支付利息,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63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940元,由被告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国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五行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顺制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国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系被迫写下欠条,非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次,在被迫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应当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写下欠条后应当随即报警或者依法选择其他方式来撤销该欠条,而非消极处理,与常理不符;再次,上诉人**国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涉案欠条为被胁迫所出具。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债权债务数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出具欠条前,上诉人提供的9份转账凭证的总金额为65.5万元,且其中有1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转账成功,故上诉人主张的已经超额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9笔转账记录中,其中仅有11万元的转账记录在出具欠条之后,故,原审法院依据欠条金额扣除相应款项来认定本案的欠款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国具有还款义务,并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且**国作为上诉人徐州五行公司的股东,在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中,均是转账至个人账户,**国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独立,因此债权人有权请求徐州五行公司和**国共同承担此债务,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国与徐州五行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争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五行公司、**国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五行公司、**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