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3民初2644号
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大李庄行政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175568591。
法定代表人:钱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陕西天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天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1幢3单元30606室。
法定代表人:郭煜朋。
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天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陕西天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653.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被告***系被告陕西天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冷设备,但是货款未付清。2018年1月16日,经核算,被告***确认欠付货款为135000元,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4月1日前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至7月9日,被告***及西安天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制冷设备,2018年1月16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6650元,扣除发票税后,还下欠原告13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钱璐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钱璐杰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4103221985××××××××,2018年1月16日,于2018年4月1日前还清,备注:此借款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开发票从总金额中扣除税金。”后被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至7月9日,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时,西安天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天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煜朋,郭煜朋占有百分之一百的股权,2018年4月3日该公司引进投资人,名称未改变,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不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15日至7月9日,西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本案系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结算,西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35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钱璐杰出具了借条一份,根据借条的内容及备注可以看出该借条实为欠款,西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目前西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其已变更为陕西天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发生改变,原告要求陕西天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西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陕西天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一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在和原告结算后,亲自出具了借条,其作为当时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西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则应由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在2018年4月1日前偿还货款,但至今仍未偿还,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8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另外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出公告费12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合法、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1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周洪涛
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