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大李庄行政村7组。
法定代表人:钱璐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但书规定,足见并不包括所有案件。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提供劳动者的工作考勤记录。二、根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资是劳动者依法应得的工资,而非原审认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三、天顺公司管理人员方鹏在办公软件中命令**离开公司,足以证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四、**加班时间远超法律规定,天顺公司应给予经济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10月14日到天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0日,**离开天顺公司。天顺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1783.34元、11月份工资3641.07元、12月份工资1379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称天顺公司少向其支付1460元,但其提供的加班时间及出勤情况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天顺公司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未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天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称其加班时间远超出法律规定,应由天顺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但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而是在二审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可另行主张权利。**称天顺公司管理人员在办公软件中命令其离开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该管理人员称:“这样吧,你感觉到有问题或不能接受,可以找你们组长提前离开好吧”,**即不再到天顺公司上班。根据上述**离开天顺公司的具体情况,本案一审、二审未认定天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不再到天顺公司工作的情形下,本案一审、二审按照2019年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并不损害**的合法权益。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正宏
审 判 员 任方方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寒
书 记 员 臧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