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103执2547-1号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大李庄行政村7组。
法定代表人:钱璐彬,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路3号徐州通用电器公司厂内4#-3-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执行人:李焕,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关于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李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豫110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63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
三、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进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5月18日第三次进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19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0万元;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5万元。
五、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诉讼保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黄山路3号徐州通用电气场内4#-3-702号(房产证号: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因房产所在地为外省,疫情原因不能出省进行评估,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
六、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乔 楠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寇浩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