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1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路3号徐州通用电器公司厂内4#-3-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大李庄行政村7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厉恩国,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厉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字42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自2017年5月开业至今一直在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路3号徐州通用电器公司厂内4#-3-702室工作,且被告厉恩国、**的居住地也在徐州市××区内,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也在徐州市××区内,这一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在合同中也约定了验收合格后付款,既然是“验收合格”,那么被上诉人就得到上诉人所在地共同检测,合格才能收款,这也就是说,接受货款地也是在江苏省徐州市××区,故被上诉人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徐州五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厉恩国、**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漯河市天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大李庄行政村7组,属漯河市郾城区辖区,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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