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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4504号之一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1,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被告:宁夏鑫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被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1、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夏鑫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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