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4576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1,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1、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1现在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