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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4576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1,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1、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1现在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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