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804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6号4-1-6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梓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孛琨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142号九层2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滨河旅游大道与汉关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岱公司)、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融通公司)、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博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前,根据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冻结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庆丰街支行,账号×××)、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银川分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清和北街支行,账号×××)期限均为一年(保全总价值257890.67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孛琨飞,被告启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3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37.67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9日,共计16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利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57890.6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启融通公司、军博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锦岱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军博园公司系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及发包方,被告启融通公司系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潜艇池、船舶馆实施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及承包方,被告锦岱公司借用被告启融通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具体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锦岱公司签订《水、电、暖、消防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锦岱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水、电、暖、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包干价为1268461.6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9日,上述工程项目正式竣工并交付使用。202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锦岱公司结算确认,被告锦岱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40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锦岱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款是543600元,补充协议127000元,强弱电453000元,总价款共计1123600元,已付款939593元,扣除质保金56180元,欠付金额为127827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扣留合同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保修期于2022年11月18日届满;合同是被告锦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欠付款项由锦岱公司承担;同时,本案工程价款包含试验检测、验收费,但实验检测费未实际发生,应该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相应的实验检测费,扣除检测费按相关标准计算。故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启融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启融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原告关于被告锦岱公司借用被告启融通公司资质进行具体施工建设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启融通公司是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船舶馆施工及其外围配套施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启融通公司将劳务及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锦岱公司施工。其次,被告启融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即被告启融通公司并非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是与被告锦岱公司签订《水、电、暖、消防工程协议书》,被告锦岱园林公司将水、电、暖、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则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锦岱公司,而非被告启融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是针对承包人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原告,被告启融通公司并不是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故不应适用该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启融通公司的诉请。 军博园公司辩称,第一,***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主**博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完成工程建设主体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除了需要考虑施工人“是否实际投入人员、资金、机械”,还应结合施工人“所施工内容是否为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以及“能否对施工内容独立承担质量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但本案中,即使***所述属实,由其施工了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潜艇池、船舶馆施工项目的水、电、暖、消防部分,但就该部分施工内容来看,其仅为上述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无法视为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而最终对该部分向军博园公司承担质量责任也是启融通公司和锦岱公司,而非***,因此,***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要求军博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二,退一步讲,即便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启融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裁委提起仲裁,***裁委已作出生效裁决书,启融通公司根据生效裁决申请对军博园公司强制执行并冻结划扣军博园公司部分款项,在此情形下,军博园公司亦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要求军博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军博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锦岱公司签订《水、电、暖、消防工程协议书》,约定锦岱公司(甲方)将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潜艇池、船舶馆施工项目二标段中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进行施工,乙方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工程量4530.22㎡,单价包干,包干价:给排水及消费160元/㎡(不含税),强弱电120元/㎡(不含税),合同总价为1268461.60元;承包方式按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试验、包检测、包验收;付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锦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潜艇池、船舶馆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因招标《编制说明》中将其1.消防水炮水系统;2.卫生间紧急求救按钮、自带电源转换模块的声光报警器;3.电器火灾监控系统;4.消防电源监控系统;5.排烟工程弱电及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配电箱,以上内容不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中,以上清单以外的工程量总造价127000元。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22年2月22日,原告与锦岱公司签订了《***(水电暖分包)工程结算情况》,载明:***承包锦岱公司银川军事文化博览园潜艇池、船舶馆施工项目水电暖分包工程(包工、包料、包验收),施工时间2019年5月-2020年5月,已全部完成施工内容;工程分包总价1123600元,锦岱公司委托启融通公司支付原告分包材料款,农民工专户代支付原告劳务费,启融通公司已经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889592.91元(其中材料款459592.91元,劳务费总额430000元),本次代付劳务费50000元,***承诺不再存在拖欠问题,如该工程再次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导致上访事件属于恶意讨薪,锦岱公司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下剩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启融通公司陈述其是“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船舶馆施工及其外围配套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后其将上述项目劳务及部分工程分包给锦岱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庭审中称结算情况说明中的材料款459592.91元是包含13%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21年9月2日,被告启融通公司将军博园申请仲裁至***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为裁决军博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857059.6元,支付延迟履行利息2232308元等。经该仲裁委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字第45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为:2019年5月14日,启融通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与军博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启融通公司带资承建“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船舶馆施工及其外围配套施工”项目,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质量标准及验收、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内容及增加项目。2020年11月18日,银川军事文化博览园开馆。截至2022年1月29日,军博园公司累计向启融通公司付款15225598元。后裁决:“一、被申请人银川黄河军事文化博览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57649.24元,2022年1月29日前的利息22920.74元;并以下欠2857649.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申请人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岱公司签订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0年11月18日,银川军事文化博览园开馆,原告陈述其施工的工程项目于上述日期正式竣工并交付使用。202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锦岱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情况显示,工程分包总价为1123600元,已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889592.91元,本次代付劳务费50000元。根据《水、电、暖、消防工程协议书》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现涉案总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且于当日银川军事文化博览园开馆,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自2020年11月18日起算两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水、电、暖、消防工程协议书》约定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故扣除原告与锦岱公司结算的分包工程总价1123600元的5%的保修金56180元,被告锦岱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127827.09元(1123600元-889592.91元-50000元-56180元)。被告锦岱公司辩称工程总价款中包含检测、验收费,但实际检测费未发生,应相应予以扣除。因原告与锦岱公司签订的结算情况中载明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未含包检测、验收,且被告锦岱公司已自认检测费未产生,故对锦岱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付材料款459592.91元系含税金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锦岱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锦岱公司自2020年11月19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锦岱公司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以127827.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2020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启融通公司、军博园公司在欠付被告锦岱公司工程款范围费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启融通公司、军博园公司均不是《水、电、暖、消防工程协议书》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及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仅是对涉案部分项目的水、电、暖、消防工程供应材料及提供劳务,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启融通公司、军博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27.0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27827.09元工程款自2020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财产保全费1809元,由原告***负担3349元,被告宁夏锦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卉 书 记 员  马娟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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