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8778号
原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京***142号楼九层2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原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3年7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的(2023)宁0104民初10907号原告***诉被告启融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相同,且都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应并入(2023)宁0104民初10907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宁0104民初1090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