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与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初63号
原告: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438号2幢13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69587651U。
法定代表人:**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文甫,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瑞丰新城10号楼2单元3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908259X2。
法定代表人:韩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嘉军,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溪公司)与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七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文甫,被告代理人范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411859.5元。
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为5077067.36元(利息以5641185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从2017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为5077067.36元,2019年5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仍以564118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毕节市交汇处的圆梦国际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6411859.5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修建位于毕节市交汇处的圆梦国际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预算价款为9千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由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资料并共同办理结算。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后,由被告向原告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就上述工程签订《电梯加工定作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定作及安装案涉工程的电梯施工部分,该部分工程采用包干计价方式,总计价款1390万元。同时双方还另行签订一份《空调安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空调安装施工由原告负责,合同包干价81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原告完成承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报审结算,经双方结算后于2018年9月30日形成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38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88140.5元,尚欠56411859.5元未支付。《竣工结算书》作出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欠付款项至今未能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在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内主张,本案工程是在2018年9月30日竣工并完成结算,付款期限也应当是2018年10月份,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该是2019年4月份之前,结合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该期限,因此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认可,并表示证明目的基本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5年(双方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日期),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修建位于毕节市交汇处的圆梦国际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预算价款为9千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由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资料并共同办理结算。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后,由被告向原告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被告终审认定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一年,支付剩余3%。
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就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电梯加工定作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定作及安装案涉工程的电梯施工部分,该部分工程采用包干计价方式,总计价款1390万元。
2017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空调安装施工由原告负责,合同包干价810万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完后支付质保金。
同时双方签订了《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价款为630万元。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两年。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8日,原告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形成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审定结算造价为138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88140.5元,尚欠56411859.5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竣工结算书》确认的审定结算造价13800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81588140.5元工程款系针对涉案五个合同的总结算及支付,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区分涉案五个合同的具体每个合同的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
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竣工结算后被告方答应计算利息,被告同意从竣工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放弃质保金的期限。原告表示同意参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从竣工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二、原告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电梯加工定作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空调安装合同》、《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圆梦国际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的电梯定作、安装,空调安装、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涉案的五个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结算,且被告也明确放弃其质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涉案五个合同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56411859.5元未支付,被告在明确放弃质保期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表示双方竣工结算后被告答应给原告计算利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在双方竣工结算总价款之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其次,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区分涉案五个合同的具体每个合同的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涉案五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质保金及质保期间是不一致,导致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欠付款56411859.5元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但结合双方意见(被告同意从竣工结算之日起算利息,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确认涉案利息,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双方竣工结算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欠付款5641185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关于原告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但双方签署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双方对于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并诉请其对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欠付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诉请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个月期限,再根据上述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欠付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述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6411859.5元及利息,利息以5641185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完成的位于毕节市交汇处的圆梦国际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在56411859.5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44.63元,由被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word格式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