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

**与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502民初8295号
原告:钟敬,男,1974年03月04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贵,贵州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438号2幢132号。
法人代表人:XX宝职务经理。
原告钟敬诉被告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钟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交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开始参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月的工资赔偿共计人民币44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发自2017年1月至今的工资暂定92000元(按本人4000元/月工资计发,);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人民币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钟敬系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工人,2016年2月进入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04月21日,钟敬在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七星关区奥国际城二楼进行装修施工作业,导致左腿受伤,后被认定为因公受伤,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原告在受伤前三个月(既:2017年1月至2014年4月21日前)的工资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9年04月09日仲裁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04月09日原告钟敬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上海宝溪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04月0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04月09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因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04月25日到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逾期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免予征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