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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珠江一街52号(美华商务秘书(天津)有限公司托管房号:美华第00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15390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上诉人方的《人事管理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及管理秩序。上诉人依法依规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5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焊工,下发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双方未对采用工时及劳动报酬进行约定,合同到期后,***签了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8日被告因工作任务分配与车间主任发生争执,声称“不干了”,被告的工作随被安排其他人完成。但被告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4日在岗,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具体工作。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载明:“***工作期间屡次违反车间相关制度,2018年8月8日对车间主任的合理工作安排无端质疑并公然辱骂车间主任,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被告无故脱岗至今,致工作项目无法按时完成,造成较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七项“奖惩”第5条第5款、第20款之相关规定,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130元。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以己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0月19日该委作出津保劳人仲字[2018]06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原告提供打***表,证明被告自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14日未按规定考勤打卡,未到岗工作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该考勤卡显示被告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4日均存在打卡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原告确认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依据的《人事管理制度》未对被告履行完全的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539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原告未对被告无故脱岗至今,致工作项目无法按时完成,造成较大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原告确认处罚被告依据的《人事管理制度》未向被告履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因此,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对被告的处罚依据。因此,原告做出的解除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审中认定的事实及仲裁裁决均不执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260(5130元/月×2个月)元;另关于代通知金5130元,原告单方做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或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被告代通知金513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15390元;二、驳回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1539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管理制度、公然辱骂同事、无故脱岗,给上诉人造成恶劣影响和较大损失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对被上诉人关于相关管理制度的告知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显示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8日至8月14日期间均存在打卡内容,同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上诉人并未就本案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给付数额未超过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一审判决给付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