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4民初14129号 原告: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房屋使用费96000元,并按每月12000元支付至实际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系原告上级单位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所有的房屋,自2010年起该研究所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有权自身使用、对外出租及获得收益等。2016年5月30日,原告曾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每月租金12000元,租期至2017年5月30日。后***利用上述房屋经营麻辣烫饭馆。2017年5月,由于租赁方未缴纳2017年4月、5月房租,原告催要房租时才发现上述房屋已经实际由被告经营麻辣烫,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均遭拒绝。2017年6月,原告知道被告使用涉诉房屋经营的情况后,要求被告腾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到南开学府街派出所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自2016年11月从其他经营者手中转让过来实际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占据涉诉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不但应立即腾出涉诉房屋,还应交纳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故成讼。 ***辩称,涉诉房屋是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的,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身份,希望原告出示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如果被告知道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根本不会承租。2017年12月份,被告正在寻找房屋,看到了***在涉诉房屋上张贴的转让信息,于是原告与***联系。当时涉诉房屋有人经营麻辣烫,被告向实际经营者咨询,其称不是房主,是承租的房屋经营麻辣烫,于是被告让实际经营者将房东叫来协商租房事宜,对方提出需交10000元定金,被告将钱给付了经营者。后被告与***在麻辣烫店里见了面,***自称是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的员工,由于涉诉房屋和其他人的租期没到,等到期后才能和被告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当时,被告表示要先签订合同,***则表示让被告先交纳转让费约150000元,期限两年。被告共计支付了148000元,其中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向***支付了67000元和12000元,其余转账给***。2016年12月交接了涉诉房屋,被告准备签订合同后,重新进行装修从事其他生意。***离开后,因楼上邻居不让被告使用涉诉房屋经营麻辣烫,并告知被告其与***、***之间签过三方协议,约定不再使用涉诉房屋。因此,被告找到***让其帮忙解决,但***不管。另外,被告与***没有再签订新的合同。被告告诉***只用前面的房屋,不使用后面的房子,并让***给被告减少租金。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系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所有的国有自管产房屋。原告系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下级单位。 2016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共12个月,甲方从2016年6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5月30日止,到期终止合同,不再续租;甲乙双方议定月租金12000元,由乙方每三个月一次交纳给甲方。先付后用。乙方需交付租房保证金12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承租上述房屋经营麻辣烫餐饮服务,并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原、被告及案外人***经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转账20000元。同年12月中旬,被告接收了上述房屋,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到期,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1日,被告向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转账16000元和12000元。至此,被告向***转账合计48000元。原告将该款项作为被告交付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租金。2017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涉诉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涉诉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2017年11月6日,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系我单位所有房屋。自2010年起,我单位将该房屋交由我单位下级单位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允许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自用、出租、收益、办理等除转让涉及房屋的全部事宜。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与***腾房一案,我单位同意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收取房屋使用费。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表明该研究所将涉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允许原告自用、出租、收益等,故原告有权将涉诉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及行使相关权利。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同意从案外人***处转租了涉诉房屋。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据该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拒不腾房,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腾房,本院予以支持,并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5月的租金24000元。另外,因被告至今占用涉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2000元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2000元,并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至实际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曾给案外人***89000元现金,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抗辩涉诉房屋是转让给其使用并支付转让费48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24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房屋使用费72000元,并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蓝十字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8元,减半收取计121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晴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