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林雪亮与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林雪亮,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
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梅花新村。
法定代表人罗祖常。
原告林雪亮诉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014年被告在观音阁镇做观音阁广场、五小水利工程、观音阁新城、惠河景观林带,被告欠原告货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为止结算,共欠人民币2751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应付账款清单复印件。
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雪亮与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用品,双方交易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被告自2012年开始欠原告货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至2014年9月18日止欠原告货款27517元。
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林雪亮货款27517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的《应付账款清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林雪亮货款27517元。
本案受理费48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觉忠
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
人民陪审员  蓝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朵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