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异483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旁信和半岛明珠花园第****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4592175452A。

法定代表人:朱奕远。

委托代理人:郭艳东,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子豪,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深巷管理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514516。

法定代表人:姚焕兴。

第三人: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深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190061835285XA。

法定代表人:姚炯炎。

委托代理人:姚转好,女,系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理事。

委托代理人:姚伟和,男,系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创投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深巷建筑公司”)之间的(2019)粤1971执7749号案件的过程中,申请人华晨创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深巷经联社”)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华晨创投公司称,华晨创投公司诉深巷建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8)粤1971民初1834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粤1971执7749号。2019年9月27日,因未发现原案被执行人深巷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粤1971执77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调查原案被执行人深巷建筑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到位的情况。现根据法院提供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明细,可见原案被执行人的出资人深巷经联社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现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深巷经联社为(2019)粤1971执774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深巷经联社辩称,深巷建筑公司成立于1986年9月,由企石镇深巷管理区开办,注册资金为98万元。2002年5月由企石镇深巷村委会对该公司再次增资502万元,且所有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详见:验资报告)。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1年5月9日才接收东莞市企石镇深巷建筑工程公司(见转让协议)。就目前本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有对东莞市企石镇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及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认为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存在抽逃东莞市企石镇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金行为而要求追加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案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根据华晨创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显示该第三人无权在2002年抽逃该资金,该费用的发生应该是借贷关系产生的。

经审查查明,原告华晨创投公司诉被告深巷建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粤1971民初183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被告深巷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东莞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华晨创投公司的欠款本金2258000元、利息(计算方法:1、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共计1323515.89元;2、2004年1月1日起,以22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266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华晨创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9)粤1971执7749号案件予以执行。因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华晨创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深巷建筑公司工商内档、增资决议、验资报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对账单、农村信用社支票、银行征询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借方传票、账户明细查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章程、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以上证据显示:深巷建筑公司成立于1986年9月17日,成立时原名为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队,成立时注册资本为98万元,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更名为深巷建筑公司,投资人为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民委员会。

验资报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等显示,深巷建筑公司的投资人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民委员会(账号:60×××73-00000724)于2002年5月27日向深巷建筑公司的东莞市企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账号:26×××70)转入503万元,用途为“验资”,计入增资502万元,剩余1万元准为企业负债,即深巷建筑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02年11月19日,东莞市企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上述增资决议和验资报告通过了东莞市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核准。

经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企石支行发函调查,该行向本院提交一份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转账借方传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显示深巷经联社作为出票人(账号:60×××73-00000724),于2002年5月27日向持票人深巷建筑公司(账号:26×××70)转账验资款503万元。转账借方传票显示“验资户24310010070”于2002年5月30日转出深巷建筑公司验资资金503万元,该账户余额变为0元。

2011年5月9日,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民委员会与深巷经联社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民委员会将所主管的深巷建筑公司无偿转让给深巷经联社,深巷经联社同意接受……本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主管部门(出资人)变更登记后,深巷经联社成为深巷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制改革,同意将深巷建筑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转让给深巷经联社。同日,东莞市企石镇人民政府和深巷经联社签订理事会决议,同意由深巷经联社接受由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民委员会投资的深巷建筑公司。同日,深巷建筑公司通过新章程,记载该公司的新投资人为深巷经联社,企业注册资本600万元。上述文件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了东莞市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核准。

第三人深巷经联社对华晨创投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在本案问话笔录中主张:1、第三人作为深巷建筑公司股东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应对该公司承担责任的时间也是此时,其不存在抽逃深巷建筑公司出资的条件;2、深巷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在该时间内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经济行为,第三人确认当时有收到该笔费用,但与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民委员会无关,该费用是因为第三人与深巷建筑公司存在借贷经济行为,不清楚该笔款项有无转回深巷建筑公司账户;3、第三人与村委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自动承接,在转让之后两者的经济部分权利义务会发生承接。在本院问话笔录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并主张:2002年第三人有转账503万元到深巷建筑公司作为验资款,但因主体不符于2002年5月30日被退回,深巷村委会于2002年5月27日向深巷建筑公司转账503万元,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第三人深巷经联社提交的进账单与深巷建筑公司工商内档及本院调取的进账单一致。

以上事实,有华晨创投公司提交的深巷建筑公司工商内档、增资决议、验资报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对账单、农村信用社支票、银行征询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借方传票、账户明细查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章程、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以及第三人深巷经联社提交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以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问话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追加第三人深巷经联社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华晨创投公司系申请执行人,深巷建筑公司系被执行人,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民委员会系深巷建筑公司的发起股东,深巷经联社受让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民委员会所持的深巷建筑公司股权后成为继受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深巷经联社系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深巷建筑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后深巷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600万元,故深巷经联社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深巷经联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抽逃出资的股东。华晨创投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深巷经联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应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法定情形。华晨创投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深巷经联社为(2019)粤1971执7749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如华晨创投公司认为深巷建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资不抵债的情形出现,其可依法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如华晨创投公司以深巷建筑公司的原股东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民委员会抽逃出资且深巷经联社未履行审查义务为由、请求深巷经联社承担清偿责任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华晨创投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深巷经联社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为(2019)粤1971执7749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胡光

审判员  吴晓婷

审判员  谢 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