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

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5866号
原告: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2XL。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妲妲,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14516。
法定代表人:姚某1。
被告:东莞市*****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5285XA。
法定代表人:姚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先玉,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36。
原告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市*****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深巷联合社”)、欧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平、梁妲妲,被告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1,被告深巷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平,被告欧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7235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235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6532.0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上述款项共计为:108887.04元);3、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为东莞市******喜宴楼的建筑工程施工方(工程施工地点:东莞市******),被告向光泰公司采购混凝土以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10日结算上月混凝土货款,光泰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根据被告施工进度,于2012年4月-12月期间将混凝土送至被告的施工处(东莞市******),被告已全部予以收货。被告本应最迟于2013年1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然而,经光泰公司一再催促被告,至起诉之日,除被告方一切已付款项,尚欠光泰公司货款本金72355元,经光泰公司反复催促,被告至今拖延未付。深巷联合社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所开设的独资公司,应当为本案债务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先玉是案涉工地施工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之一,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深巷联合社共同施工,欧先玉与光泰公司就发货单部分欧先玉签署的,在追索货款的过程中,也是直接与欧先玉联系对账,故欧先玉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买方之一,应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深巷联合社一起就案涉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有关规定,损害了光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唯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喜宴楼建筑工程是欧先玉中标的,案涉货款是欧先玉跟光泰公司之间的交易,因为政府要买卖合同和报建备案,所以欧先玉挂靠其公司来做该工程。其认为案涉货款应该由欧先玉支付,不应该由其支付。案涉工程其没有支付过货款给光泰公司。
被告深巷联合社答辩称:第一,光泰公司所主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光泰公司提交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显示,案涉货款产生时间为2012年12月之前,目前亦未有书面证据显示双方对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按照发生交易后就需承担支付的交易习惯,光泰公司从2013年1月就享有向相关方主张案涉货款的权利,而光泰公司时至2020年1月才通过法院向相关方主张该货款,其行为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光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第二,深巷联合社与光泰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深巷联合社是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故深巷联合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光泰公司对深巷联合社的主张已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公司法》有关股东责任的规定。第三,案涉货款金额不清。根据案涉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均会对有关交易产生的证据予以确认,目前双方确认的证据中仅能显示数量,至今无双方具体交易金额、尚欠金额等证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光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欧先玉答辩称:案涉货款真实存在,其确认还欠光泰公司72355元的货款,是其挂靠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与光泰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利息,其认为可以适当的给利息。
经审理查明,光泰公司提供《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和《砼统计表》证明光泰公司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供应混凝土,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拖欠光泰公司货款的事实;发货单由欧先玉及工地上的工人签名,因发货单有四联,故有些签名不清楚。《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显示送货时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8日,生产企业为光泰公司,购货单位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工程名称为东山村喜宴楼,并记载送货日期、运输车号、运输车次、本次供应量、累计供应量、工程部位、强度等级等信息,“签收人”处有欧先玉、李飞、胡同生、谢生、黄大头等人签名。《砼统计表》的统计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记载工程名称为东山村喜宴楼,施工单位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每月列明的送货日期、部位、标号、方量、车数等信息与《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记载的信息相对应,并列明了单价、金额等信息,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货款总计672357.5元。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称其对《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和《砼统计表》不清楚,因其没有收到过上述发货单的货物,是欧先玉签收的。深巷联合社称《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和《砼统计表》仅显示光泰公司向欧先玉送货,不能证明光泰公司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发货单只有数量没有金额,《砼统计表》没有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和深巷联合社的签名确认。欧先玉对《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和《砼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没有其及其工人签名的发货单不予确认,光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其有收到,但是找不到了,发货单上签名的李飞、胡同生、谢生、黄大头均不是其工人。
光泰公司提供通话记录及录音笔录(附光盘)、录像光盘及笔录证明2019年12月30日光泰公司的业务员拨打欧先玉尾号6921号码,向欧先玉追索剩余货款72355元,欧先玉承诺给付但辩称由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故暂时没有给付,承诺收到款项后给付;2020年7月9日欧先玉想与光泰公司以9万元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了结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称其没有与光泰公司谈话,故对通话记录及录音笔录不清楚。深巷联合社对通话记录及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在相关人员不清楚的情况下偷偷录音,该证据不构成采纳的标准;从笔录上显示欧先玉有向光泰公司购买货物,但不能显示欧先玉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光泰公司购买,也不能显示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有关系;该录音中欧先玉的陈述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形式。欧先玉对通话记录及录音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光泰公司没有通过其同意录音,形式不合法。
光泰公司提供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深巷联合社是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企业,深巷联合社是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开办单位。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于1986年9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系姚某1,股东为深巷联合社。
光泰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是欧先玉挂靠深巷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光泰公司采购混凝土以及尚欠光泰公司货款72335元。本院认为光泰公司提出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的内容,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已经在答辩中予以明确,故对于光泰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
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深巷联合社、欧先玉均逾期未对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及笔录、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光泰公司称:1.一开始欧先玉告知其案涉工程由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欧先玉负责具体施工,欧先玉代表深巷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其为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向其下单,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其在送货单上均注明送货单位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故其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后其得知欧先玉是挂靠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故其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与欧先玉。其没有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买卖的是混凝土。2.对欧先玉出示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3.案涉交易发生于2012年4月至12月,货款总额是672355元,已支付60万元,其中2012年7月支付10万元、2012年9月支付8万元、2012年10月支付8万元、2012年12月支付8万元、2013年9月支付5万元、2014年1月支付5万元、2014年5月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支付6万元、2015年2月支付5万元,尚欠本金72355元,与其提交的《东山喜宴楼砼统计表》一致;送货期间每月均做好对账单给欧先玉,但没有签名,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结算上一个月货款。4.因双方口头约定本月10日结算上月货款,案涉买卖的送货时间自2012年12月止,最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利息应从2013年1月11日算。
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称:1.欧先玉挂靠其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报建以及与深巷联合社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对欧先玉出示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2.是欧先玉与光泰公司买货,其没有与光泰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授权欧先玉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购买,也不知道欧先玉向光泰公司采,混凝土。3.其有收取深巷联合社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没有付款给光泰公司。
深巷联合社称:1.对欧先玉出示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只能证明欧先玉为了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报建,并没有显示该建设过程中欧先玉可以代表深巷建筑工程公司行使相关权利。2.本案与其无关,光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光泰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及尚欠金额;若存在利息,利率标准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银行拆借同期的利率。
欧先玉称:1.案涉工程是东山管理区发包给其,其挂靠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报建,是光泰公司要求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才与其交易;并出示发包人为深巷联合社,承包人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一份;其没有得到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对外采购相关施工材料,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只是与其个人签订,没有说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签订。2.确认光泰公司陈述的交易时间、货款总额、尚欠本金数额,但光泰公司是按照建筑的进度给其对账单;双方有口头约定每月10日结算上一个月货款。3.其一直有付款给光泰公司,不应当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利息,应自2015年2月份开始计算利息。
另外,光泰公司称2013年至2020年其均有通过电话及当面向欧先玉催款,因为欧先玉是工程的负责人。欧先玉确认光泰公司一直有向其催款,但其换手机号后就没有联系过。本院出示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调取的欧先玉电话信息,欧先玉对电话信息予以确认,并确认尾号6921号码是其现在用的手机号码。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深巷联合社对本院调取的欧先玉电话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光泰公司催收的行为。
光泰公司称截至庭审之日,三被告均没有支付案涉货款72355元。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深巷联合社、欧先玉确认没有支付。
庭后,欧先玉提供《证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1签名捺印)、《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结算表》、《工程结算确认书》(施工单位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单位东莞市企石镇东山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方为光泰公司,需方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交易明细》(共计转账56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转账150000元),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欧先玉中标,由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挂靠,并且已经结算,差25万元尾款未结清;光泰公司业务员梁永通叫其将案涉货款转账至莫锦志账户。光泰公司对《证明》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是本案被告,不得出具证明,且该证明没有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盖章,内容混乱;对《结算表》、《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欧先玉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项目代表的名义在案涉工程中全程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及结算;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需方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与发货单相印证,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项目代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欧先玉有权代表深巷建筑工程公司订立案涉工程施工有关合同;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中2014年1月24日欧先玉转账的15万元,其中仅有5万元用于支付案涉东山喜宴楼工程混凝土货款,另10万元是用于欧先玉的朋友吴才章向光泰公司支付其他工地的混凝土货款。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明》、《结算表》、《结算确认书》、《交易明细》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欧先玉仅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产生的责任、收益等均归欧先玉所有,光泰公司依据该承包关系情况直接向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买卖关系所涉权利显然不成立;欧先玉一直以合同相对人名义向光泰公司指定收款人莫锦志支付货款,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中交货和支付的情况看,案涉买卖合同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深巷联合社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欧先玉共计向光泰公司支付70万元,其中包含欧先玉转账记录56万元以及光泰公司确认的2012年9月支付的8万元、2014年10月支付的6万元;光泰公司在确认欧先玉已支付货款中对2014年1月支付货款仅承认5万元,而实际欧先玉转账支付金额为15万元;对《购销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为光泰公司提供,且合同相对方即购买方是打印上去的,以及将欧先玉个人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列为共同一方有违签署合同惯例和光泰公司庭审陈述,作为该合同相对方的欧先玉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均未签署确认,也印证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欧先玉仅借其名义用于东山喜宴楼报建,其他事项均由欧先玉自己负责处理、承担。深巷联合社未对欧先玉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于1986年9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姚某1,股东为深巷联合社。
以上事实,有原告光泰公司提供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砼统计表》、通话记录及录音笔录(附光盘)、录像光盘及笔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人证言,被告深巷联合社提供的《交易明细》,被告欧先玉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结算表》、《工程结算确认书》、《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被告确认的事实以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交易的买卖相对方是谁?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案涉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关于案涉交易的买卖相对方的问题。光泰公司主张欧先玉代表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向其下单购买混凝土,又因欧先玉挂靠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故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是欧先玉与光泰公司买货,其没有与光泰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欧先玉确认其向光泰公司购买混凝土,其与光泰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并提供《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光泰公司对欧先玉提交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该《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记载的需方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但没有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盖章或欧先玉签名,庭审中欧先玉确认系其与光泰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且欧先玉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系欧先玉向光泰公司支付货款,且光泰公司确认的收款情况与欧先玉提交的《交易明细》相对应,故在光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光泰公司与欧先玉。
关于焦点二。光泰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深巷联合社主张案涉货款产生于2012年12月之前,目前未有书面证据显示交易双方对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按照发生交易后就需承担支付的交易习惯,光泰公司从2013年1月就享有主张案涉货款的权利,故光泰公司所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交易发生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庭审中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结算上一个月货款,故第一笔2012年4月货款的诉讼时效于2012年5月10日起算,最后一笔2012年12月货款的诉讼时效于2013年1月10日起算,但根据光泰公司提供的录音和录像,光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7月9日向欧先玉追讨案涉72355元混凝土货款,2020年7月9日欧先玉称“我不是说不给嘛,如果他(管理区)的钱给我了,在我这里,我就给嘛”,欧先玉对2019年12月30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逾期未对2020年7月9日录像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欧先玉于2020年7月9日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而中断,故光泰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光泰公司诉请三被告支付案涉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光泰公司与欧先玉,虽欧先玉对没有其或其工人签名的发货单不予确认,但欧先玉在答辩及庭审陈述中确认拖欠光泰公司货款72355元,故本院认定欧先玉应向光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235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交易发生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与欧先玉确认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结算上一个月货款,2012年4月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2012年12月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故光泰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7235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如下:以72355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二,关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称欧先玉与光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授权也不知道欧先玉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光泰公司采购混凝土,故其不应支付案涉货款。庭审中,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和欧先玉确认欧先玉挂靠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欧先玉以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同时光泰公司、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深巷联合社对欧先玉提交的发包人深巷联合社与承包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与欧先玉存在挂靠关系,故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依规定应对欧先玉拖欠光泰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深巷联合社是否应对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光泰公司主张深巷联合社为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所开设的独资公司,应当为本案债务与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于1986年9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东为深巷联合社,且正常经营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规定,光泰公司诉请深巷联合社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先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355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欧先玉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8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欧先玉、东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庾少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庆达
王慧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