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

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82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莫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怡,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必聪,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一审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深巷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姚焕兴。
上诉人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必聪、东莞市企石深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企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9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法律规定,于2018年4月27日判决:一、黄必聪、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645元及利息(利息以17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对***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12元,由黄必聪、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988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同益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三中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油漆结算单》及证人殷某的证言认定***与黄必聪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属认定错误。同益公司对该结算单以及殷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一审判决同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没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且同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益公司并未拖欠案涉工程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黄必聪、企石公司未参加法庭调查,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除同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凭证作为证据外,其他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同益公司举证已过法定举证期限,在一审诉讼期间有证据而拒不提供,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案涉工程有增加工程量,实际工程款远超过工程价款。3.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完工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合同第六条第八款明确约定余款待工程移交试用两年,无质量问题第一年付2%,第二年后付3%。4.同益公司无法提供与黄必聪双方签订已经结清工程款的工程结算清单,同益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的转账凭证,附言内容是其单方填写的,在同日的收据中,黄必聪签名时没有注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2014年1月28日并未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同益公司主张已经付完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同益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同益公司是否需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清偿责任。
同益公司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并对《三中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油漆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的“陈和林”签名的真实性怀疑。虽同益公司对《结算单》中“陈和林”的签名存疑,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结算单》以及殷某的证人证言,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益公司在本案一审并未提供任何向黄必聪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虽二审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同益公司与黄必聪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同益公司应当就工程款17645元及利息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3元,由上诉人同益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东才